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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市場,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以體育為手段、以營利為目的的下列經營活動:

(壹)體育競賽和表演;

(二)體育健身、體育娛樂;

(三)體育技術信息、培訓和體育經紀活動;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自治區體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區實際情況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三條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有益於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締有害健康、宣揚暴力、色情淫穢、封建迷信和賭博的非法體育經營活動。第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和參與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為全民健身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做出貢獻。

未經體育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辦、接受或者參與營利性體育活動。第五條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賓館飯店附設的保齡球、臺球場所的經營活動和農村的臺球經營活動,由文化行政部門管理;其余保齡球、臺球經營活動由體育主管部門管理。

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第六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負責兵團系統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其各級體育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七條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分級審批(核)制度。自治區體育主管部門負責下列體育經營活動的審批(核):

(壹)依法在自治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外國人和外國組織;

(二)國際、全國性和跨省、市(地)的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

(三)自治區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和中央駐疆企事業單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地方、州(市)、縣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審核)地方、州(市)、縣體育經營活動和公民個人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

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下級體育行政部門行使審批權。第八條嚴禁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管理時,應當向體育經營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的,體育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和監督管理。第九條體育教練員、社會體育指導員、裁判員和專項體育救援專業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取得體育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體育活動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施;

(二)有與體育經營內容相壹致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四)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申辦體育經營活動(包括壹次性體育競賽和表演)應當向體育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壹)體育經營活動申請書;

(二)體育場地、器材和設備的說明及使用證明等。;

(三)從事射擊、武術、散打、拳擊、摔跤、柔道、航空、跳傘、熱氣球、滑翔、滑翔傘、動力傘、汽車、登山、探險、攀巖、滑雪、自然水域遊泳、漂流、摩托艇、龍舟、賽馬、賽車、摩托車、氣功等專項體育經營項目和大型體育競賽、表演。如果是聯合經營,還應提供相關合同(協議)復印件;

(四)設立體育俱樂部、體育中心、體育場(館)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除提交第(壹)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章程。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辦理其他審批(核)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