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對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人的立功表現和制止不正當競爭的顯著成績給予獎勵。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的。第七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不得擅自制造或者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不得銷售與知名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使購買者可能誤認知名商品。
本條所稱知名商品是指:
(壹)具有馳名商標或者馳名商標稱號的商品;
(二)國家和省認定為著名商品的;
(三)在市場上具有壹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其他商品。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經營活動:
(壹)租賃櫃臺、場地、設備,以他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字號及其標誌、圖形、文字、代碼從事經營活動;
(三)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維修”或者其他類似名稱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企業和其他企業只使用其他聯營成員的名稱,不使用本企業的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九條經營者不得銷售偽造產地或者虛假產地的商品;不得有下列偽造產地或者對產地作虛假表示的行為:
(壹)未按行政區劃標註產地的;
(二)聯營產品未標明生產企業的原產地,但標明聯營成員企業的原產地;
(三)未用中文標註產地的。
本條所稱原產地,是指商品最終形成的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包括工業品的生產、加工或裝配地,農副產品、中藥材、礦產品等商品的生產、養殖或自然形成地。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銷售對商品質量作虛假表示的商品;不得偽造、制造或者擅自銷售偽造、制造的質量標誌;不得在商品的包裝、裝潢中使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或者虛假的表示:
(壹)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或者使用虛假的認證標誌、名牌標誌以及超過期限已經註銷的其他質量標誌的;
(二)對商品的規格、型號、等級、性能、用途、制造成分、名稱和含量作不真實的表示;
(三)對生產日期、出廠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實或者含糊的表示;
(四)偽造或冒用質量檢驗證書、生產許可證、執照、專利證書及編號、標簽、條碼標簽、監制單位和科研單位;
(五)未標明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內容的。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宣傳媒介和其他方式,對商品的質量、數量、價格、性能、用途、生產者、成分、有效期限和服務承諾等作引人誤解的或者虛假的宣傳。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在帳外暗中給予或者接受、索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回扣;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賄賂來銷售或購買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