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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地試用期只有租房合同怎麽辦?

法律分析:

(壹)雖犯醫療事故罪,但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醫療事故案件網上搜索,北京、廣東、江蘇三省醫療事故犯罪發案率較高。在北京、廣東、江蘇三省的醫療事故犯罪案件中,即使構成醫療事故犯罪,北京、廣東兩省的醫務人員也沒有被判處實際刑罰,所有案件都是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

雲南省只有壹起公訴案件,但判決結果也是免於刑事處罰。

(二)犯有醫療事故罪被判刑的。

江蘇省有四起,醫務人員被判實刑。

1.案件: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訴被告人郝某某。

(1)案情簡介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已懷孕5個多月且未取得終止妊娠相關手續的情況下,在泰州市姜堰區俞垛衛生院私自為王某某開米非司酮終止妊娠。後於同年6月30日16時左右,在明知玉多衛生院無資格實施14周以上終止妊娠手術,且未對患者進行必要的術前常規檢查的情況下,對王某某在玉多衛生院實施。之後,王某某在手術中大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引產時牽拉子宮致子宮內壁破裂、周圍血管破裂致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繼發彌散性血管內凝血(DIC)死亡。

被告人郝某某於2065438年7月11日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實指控內容,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並出示了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據此,被告人郝某某作為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患者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郝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壹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郝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已懷孕5個多月且未取得終止妊娠相關手續的情況下,私自為王某開米非司酮終止妊娠。同年6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在明知余多衛生院無資格實施終止妊娠手術超過14周,且未進行必要的術前常規檢查的情況下,在余多衛生院為王某某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王某某在手術中大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判決結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案例:射陽縣人民檢察院訴劉某佳犯醫療事故罪案。

(1)案情簡介

被告人劉某佳在擔任射陽縣興橋鎮安南村衛生室執業助理醫師期間,於14日上午為B治療時,使用超越其處方權限的藥品,並在輸液結束前離開。後來,陳某B出現不良反應,經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為了證實指控的罪行,公訴人當庭出示並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法醫屍檢證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醫療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劉某佳的刑事責任,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在緩刑考驗期限內,被告人劉某佳在宣告判決前,發現有其他犯罪尚未決定,應當數罪並罰。

經射陽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陳某B符合靜脈滴註頭孢噻肟鈉致過敏性休克的要求。鹽城市醫學會認為,劉某佳在B: 1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在沒有明確診斷為陳某B的情況下,聯合使用抗生素,尤其是頭孢噻肟鈉,屬於限制類抗生素,違反了衛生行政部門《抗生素臨床應用管理辦法》。2.他在輸液後不久就離開了陳某B,這違反了常規的診斷和治療。陳某B在輸液過程中因過敏性休克,未得到及時搶救而死亡。本案屬於壹級醫療事故,醫生負全責。

(二)判決結果

被告人劉某佳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3.案例:王某佳、張某犯醫療事故罪。

(1)案情簡介

2013 65438+10月29日15時許,被害人王因交通事故被送至泗陽縣鑫源醫院治療。被告人戴作為被害人王門診的首診醫師,在CR檢查報告明確提示被害人王可能有血胸的情況下,僅給其開了消炎藥和止血藥進行常規處理,而未對其可能出現的血胸進行診斷和處理。被告人戴某隨後在“枕骨皮下血腫、腦震蕩、患者××”的狀態下,將被害人王收治入院治療,但未認真與床醫交接。被告人張作為被害人王的床醫,在接到被害人王後,未認真審閱其檢查報告,也未檢查其血胸。治療過程中,他沒有記錄與患者家屬的交流。被告人王某佳作為值班醫生,在對被害人王進行治療過程中,未認真調查其血胸可能存在的情況。受害人王於10月30日13+16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江蘇省醫學會鑒定,被害人王系胸部嚴重損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主要與診療過程中醫方未及時處理血腫、大出血,未及時轉院有關。是壹級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

(二)判決結果

被告人王某佳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壹年。

被告人張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壹年。

被告人戴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壹年。

4、案件:王1過失致人死亡。

(1)案情簡介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1持河南省夏邑縣衛生局核發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在海門市三星鎮孫村2組王某4間出租屋內設立診所,從事醫療活動。2016 4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1在門診,對患者尹某4進行治療,並使用氯化鈉註射液、頭孢他啶、葡萄糖註射液、利巴韋林、鹽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鈉註射液。期間,被告人王1離開診所到附近浴室洗澡。當日22時30分,尹某4出現呼吸困難等癥狀,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尹某4在急性咽炎、支氣管肺炎的基礎上,因輸液致過敏性休克死亡。

公訴機關對上述指控提供了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王1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為此,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1沒有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辯護人蔣欣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1、王1具有鄉村醫生執業資格,其從事鄉村醫療活動並造成被醫療人死亡的行為不能以具有“兜”性質的普通法定罪,而應定性為特別法。2.被告人王1在診療過程中不存在誤診,所用藥物為對癥藥物,對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主觀過錯。3.根據鑒定結論,毒品不是被害人尹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被害人自身患有嚴重疾病、輸液過敏、搶救不及時等原因導致的死亡。因此,被告人王某1的診療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綜上,被告人王1雖違章,但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4.被告人王1系初犯,已投案自首,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1持河南省夏邑縣衛生局頒發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違反不準異地執業的規定,擅自租用不具備醫療急救條件的海門市三星鎮太陽村2組王某的4間房屋設立診所從事醫療活動。2016年4月6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1在門診給患者尹某4(2008年10月6日出生,11)治療,部分藥物未進行皮試,部分藥物為65438。輸液期間,被告人王1擅自離開診所到附近浴室洗澡。當日22時30分左右,尹某4出現呼吸困難等癥狀。被害人尹某4的父親通過電話告訴他,被告人從衛生間回到診所。因找不到腎上腺素等急救藥物,被告人使用地塞米松、撲爾敏等藥物進行搶救。然後與被害人尹某4的父親壹起將被害人尹某4送往海門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尹某4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尹某4系在急性咽喉炎、支氣管肺炎基礎上致過敏性休克死亡,其中輸血過敏反應為直接死亡因素。

另查明,被害人尹某4在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後,正在醫院等候的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已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傳喚他,沒有反抗。到案後,他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現查明,被害人尹某4的親屬已就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我院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協議,被告人親屬已清償賠償款25萬元,被告人王某1也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另外,被告不屬於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事實,其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在醫療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醫療事故鑒定機構不予作出鑒定。

(二)判決結果

被告人王1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六個月。

* * *上述四個案例的相似之處:

(1)受害人死亡。

(2)醫療方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

四、醫療事故罪不是自訴案件。

在醫療事故罪案件中,部分患者或/和家屬向法院提起自訴,要求醫務人員承擔醫療事故罪。但法院認為,醫療事故罪不屬於自訴案件,應由檢察院提起公訴,故所有醫療事故自訴案件均被法院駁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嚴重損害患者健康的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第五十六條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嚴重損害患者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

擅離職守;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重病人進行必要醫療的;

(三)未經批準開展實驗性醫療的;

(四)嚴重違反核對和復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準的藥品、消毒劑和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明確規定的技術規範和診療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本條所稱“嚴重損害患者健康”,是指嚴重殘疾、重傷、艾滋病感染、病毒性肝炎等不治之癥或者其他嚴重損害患者健康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