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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控股股東財務不合並的措施

1.投資控股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並達到壹定規模的企業集團,應當自《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央行申請設立金控公司,央行依法對金控公司進行監管。

2.金控公司不得從事非金融業務,使金融部門與工業部門嚴格隔離。投資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金融業務相關機構時,投資總額的賬面價值原則上不得超過金控公司凈資產的15%。

3.金融控股公司的實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億元人民幣,且不得低於其持有的金融機構註冊資本總額的50%。

4.未經中央銀行核準為金控公司者,不得登記為金控公司,名稱中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控股”、“金融集團”等字樣。

5.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股權,或對金融機構進行虛假投資或循環註資的非金融企業,不能設立金控公司作為主要股東。

6.金控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在五年內轉讓其在金控公司的股份。

7.金融控股公司控制的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股或交叉持股。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集團內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

8.金控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可以兼任受控機構的董事,但不能兼任受控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任職務。

9.明確八項禁止關聯交易,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將控股金融機構作為“提款機”。

10.對現有企業設立整頓過渡期,具體期限由財務管理部門根據企業集團的實際情況確定。

央行相關負責人表示,對於非金融企業,管理相對規範的企業壹般符合《辦法》的要求。而那些通過非法手段快速擴張的金融控股集團,往往規模龐大,業務復雜,關聯風險高,需要通過嚴格的監管來糾正其行為。從長遠來看,《辦法》有利於治理金融亂象,整頓金融秩序,最終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金控集團這種非金融企業是監管的重點,“金控”這個名稱不能誤用。

目前,我國常說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指控股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法人實體。近年來,隨著金融創新的不斷加快和混業經營的逐步發展,我國形成了多種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從類型上來說,國內主要有以下幾個金控陣營:央企金控、地方金控、民間金控、互聯網金控等等。

事實上,去年央行已選擇招商局集團、上海國際集團、北京金控集團、螞蟻金服、蘇寧集團等5家機構作為金控公司模擬監管試點,積累了相關監管經驗。這5家試點監管機構的選擇也具有代表性,既有工業央企控股的金控公司,也有地方國企和民企控股的金控公司,還有互聯網公司拓展到金融行業後形成的綜合金融平臺。

可以看出,這五家試點機構代表了《辦法》適用範圍的類型。《辦法》適用於實際控制人為境內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的金融控制公司。需要投資控股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並達到壹定規模的企業集團,應當向中央銀行申請設立財務控制公司,中央銀行依法對財務控制公司進行監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托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中央級投資運營機構不適用《辦法》。

也就是說,《辦法》主要針對的是非金融企業和作為實際控制人的自然人組成的金融控制集團。對於這類非金融企業和自然人,要求單獨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接受央行監管。

《辦法》規定了金融控制公司的業務範圍:

1.除對其控制的金融機構進行股權管理外,還可以從事經央行批準的其他金融業務,為其控制的金融機構提供流動性支持,管理集團整體流動性。

2.不從事非金融業務,使金融部門與工業部門嚴格隔離。

3.允許企業集團設立的金控公司投資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與金融業務相關的機構,但投資總額賬面價值原則上不得超過金控公司凈資產的65,438+05%。對不符合條件的現有企業,允許在過渡期內逐步調整對非金融企業的投資比例。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其非金融總資產不得高於集團總資產的15%。

綜上所述,以下幾點需要再次強調:

1.非金融企業或自然人控制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的金融機構,且其控制的金融機構資產滿足壹定條件的,需要設立金融控制公司,以保持清晰透明的金融股權結構,有效隔離金融風險和實體風險。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受央行監管。

《辦法》所稱“不同類型金融機構”分為六類: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人壽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2.《辦法》規定了金融控制公司的業務範圍。

3.《辦法》規定,符合設立金控公司條件的非金融企業或者自然人,應當在《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央行提出申請。符合設立金控公司條件的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的,或者央行可以會同有關金融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轉讓所持金融機構股權。未經中央銀行核準,金控公司不得登記為金控公司,其名稱中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控股”、“金融集團”等字樣。

有“黑歷史”的企業不能設立金控公司作為大股東。

從現實情況看,部分企業實力不強,投資動機不純,風險管控能力和合規經營理念較弱。設立或參股金控公司只是為了獲得更多的金融牌照,甚至利用金控公司進行不當關聯交易,從金融機構套取資金,給金融機構和金控公司帶來更大的風險。因此,對大股東的資質和行為進行嚴格控制顯得尤為必要。

《辦法》通過正反清單明確了成為金控公司股東的條件。其中,從負面清單來看,《辦法》明確了以下五類具有“不良歷史記錄”的非金融企業或自然人不能設立金控公司作為主要股東:

1.股權存在權屬爭議。

2.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的股權。

3.在投資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時,向金融機構進行了虛假投資、循環註資或提供了虛假承諾或虛假材料。

4.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經營失敗或重大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者。

5.壹旦投資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拒絕配合“壹行兩會”和外匯局的監管。

此外,即使有資格成為大股東,為了約束大股東的行為,《辦法》還針對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劃定了以下七類禁止行為:

1.以特殊目的載體或委托他人代持股份等方式逃避金控公司監管。

2.關聯方眾多,權屬關系復雜不透明,或者存在權屬爭議,惡意進行關聯交易,惡意利用關聯關系。

3、濫用市場壟斷或技術優勢進行不正當競爭。

4.操縱市場,擾亂金融秩序。

5.五年內轉讓所持金控公司股份。

6.沒有實質性的商業活動。

7.其他可能對金控公司經營管理產生不利影響的情形。

需要重點關註公司治理要求的這三個方面。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金融控股集團及其控股機構穩健經營的前提。《辦法》還規定設立單獨的公司治理章節。

在公司治理方面,《辦法》重點規定了三個重要條款:金控公司與控股金融機構之間的股權結構、同壹投資者控制的金控公司數量、監事會董事任職限制。

具體而言,關於金融控股公司與控股金融機構之間的股權結構,《辦法》明確,金融控股公司控股的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股或者交叉持股。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集團內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不得交叉持股。

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控股的金融機構不再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但該金融機構控股與自己同類型或業務延伸的金融機構並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除外,如商業銀行控股村鎮銀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