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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庫租賃合同的法律法規

由於倉儲租賃合同屬於房屋租賃合同,倉儲租賃合同應主要適用《合同法》和《商品房租賃管理辦法》中關於租賃合同的章節。

《合同法》中關於倉庫租賃合同的主要規定如下:

1.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維修等。

2.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3.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4.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5.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租賃物需要維修時,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不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承擔。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減少租金或者相應延長租賃期限。

6.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7.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8.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方。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給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9.租賃期間占有、使用租賃物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0.承租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租金。

11.承租人因第三人的主張而不能使用或受益於租賃物的,可以請求減租或不付租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12.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發生變更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13.由於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4.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未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不確定。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於是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所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