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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南平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拆遷華僑房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房屋產權調換,鼓勵貨幣補償。

第五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根據城市規劃,市、縣人民政府因儲備建設用地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建設用地儲備機構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條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拆遷實施情況;

(二)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三)擬實施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的區域;

(四)擬用於房屋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和周轉房;

(五)所需補償安置資金的計算;

(六)對拆遷範圍內依法應當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采取保護措施。

過渡期限按照房屋拆遷期限、工程建設期限和竣工驗收期限之和確定。

第七條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設專門賬戶,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並與金融機構簽訂資金使用範圍、計劃和監督協議。協議和金融機構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由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定期檢查資金的到位和使用情況。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資金、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拆遷補償費。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三日內,在擬拆遷區域的顯著位置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號、拆遷人及其實施的拆遷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新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及土地用途、房屋租賃等相關手續。

第九條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在建工程建設必須停止。拆遷人應當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建設工程證據保全,對建設工程進行補償的,以證據保全的範圍為準。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拆遷。

自行拆遷的,應當具備與拆遷規模相適應的最低資質等級條件。

第十壹條被拆除房屋的拆除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和確保安全條件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負責人對拆除工程的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位置、層次、朝向、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貨幣補償、搬遷補助費、其他搬遷補償費的數額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拆遷區域外安置房的建築面積、位置、等級、戶型、結構,或者拆遷區域內擬建設安置房的規劃批文;(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三)周轉房的位置和面積;(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結算方式和時間;(五)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四條拆遷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本條例規定的事項以及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是否終止的內容。

第十五條被拆遷人購買安置房特別困難的,應當妥善安置。具體安置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未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任何單位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強迫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搬遷。

第十七條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可以由拆遷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拆遷人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以評估價格作為協商貨幣補償金額的依據。

房屋拆遷時,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房屋拆遷中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在約定期限內提供調換房屋的產權證。

第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張貼在擬拆遷區域的明顯位置。

第十九條被拆除房屋和調換房屋的價格評估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估價機構進行估價時,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房屋拆遷估價的規定,做到公平、公正、公開。同壹拆遷範圍內類似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應當采用相同的估價方法。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日期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期限延長的,估價時點為批準延長拆遷期限的日期。

第二十條拆遷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評估報告。

被拆遷人對評估價格確定的貨幣補償金額有異議,與被拆遷人不能就貨幣補償金額達成壹致意見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或者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被拆遷人收到評估報告後十五日內拒絕與拆遷人協商,又不委托評估或者申請裁決的,拆遷人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委托評估的,雙方應根據兩個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進壹步協商貨幣補償金額;仍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被拆除房屋的用途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登記的房屋用途以市規劃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為準。

房屋權屬證書未登記房屋用途的,產權登記部門應當依據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依照本條前款規定進行調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已經改變房屋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和改變用途的認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四條拆遷房改房,拆遷人應當按照產權比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持有部分的購房者予以補償安置,並對持有部分的產權單位予以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無產權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產權和其他產權不清暫時無法確認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支付兩倍的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調換房屋在拆遷範圍以外的,應當壹次性安置現房;交換的房屋在拆遷範圍內的,過渡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的過渡期限。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區域用於建設同類商品住房的,在同等條件下,被拆遷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九條臨時房屋拆遷安置補助費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按月發放。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雙倍發給被拆遷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向周轉房使用者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當事人對過渡期限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除按照停產停業期限、經營者在社保機構登記的從業人數、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從業人員平均工資對經營者進行補償外,還應當按照停產停業期限、經營者上年度月平均稅後利潤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作為出租房屋的,按照拆遷時在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備案的租賃協議租金標準,對被拆遷人壹次性給予三個月的租金補償。

第三十壹條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被拆遷人損壞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按照約定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足;拒不彌補的,可以處挪用資金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將房屋拆遷工程委托給不具備規定資質的單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對委托人處以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並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需要實施強制拆遷的,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故意壓低或者擡高被拆遷房屋和調換房屋的估價價格的,估價結果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對違法行為包庇不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拆遷決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65438+1993年6月8日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