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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公司抓捕現場人員。

可判刑的

我壹個同學曾經在初二的時候和別人合夥持刀搶了壹個女生200多塊。

被判四年徒刑。

他當時才14歲。

直到我上了大學,他才出櫃

14歲將承擔刑事責任。

但是好像有輕有重的區別。

壹般來說,如果不是持刀搶劫,可能不會判很長的刑期。

我找到了壹些搶劫的定義。看壹看。

搶劫罪是指為非法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當場強行搶奪財物的行為。搶劫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所有權,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

2)客觀上表現為對公司財產的所有人、保管人、監護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奪財物或者強迫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3)搶劫罪的犯罪主體為壹般主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負刑事責任;

4)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值得指出的是,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爆炸物為目的的搶劫,不構成搶劫罪,而應按照刑法第127條的規定,界定為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論搶劫罪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競爭的日益激烈,人們的價值觀和人生觀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金錢至上的原則已經滲透到社會的各個角落。在這種不良風氣的影響下,越來越多的人鋌而走險,采取壹種不正當甚至違法的方式來獲取自己想要的壹切。從此,他們走上了瘋狂自滅的道路。在這條不歸路上,尤其是搶劫、搶奪,其所代表的犯罪欲望已經成為壹種嚴重的危害。據統計,自2000年以來,我市搶劫、搶奪犯罪逐年上升,已成為危害社會最嚴重的犯罪之壹。雖然政府和社會給予了足夠的重視,公安部門也采取了壹系列的專項打擊鬥爭,取得了壹定的成效,但並沒有從根源上消除犯罪源頭,而是始終形成壹次打擊後消失,壹段時間後再現形成氣候規模的惡性循環,並沒有真正在預防上下功夫,形成完整可行的打擊方案。作為壹名公安民警,筆者經常接觸到此類案件,尤其是雙重搶劫犯罪,深惡痛絕。希望借此機會提出自己的壹些經驗和見解,對預防雙重搶劫犯罪有所啟發。

搶劫罪作為壹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犯罪,壹直是我國刑法關註的焦點。在現實生活中,既常見又復雜。《刑法》第263條對此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但是,由於立法上的簡明性和概括性要求,法律不可能清晰全面地表述現實中的所有實際情況。關於搶劫罪的很多方面,壹直有很多討論和爭議。對於從事公安工作的同誌來說,是否構成搶劫罪涉及到是否需要立案、采取偵察措施、提請批捕和起訴,所以是首要問題。本文試圖對司法實踐中幾個有爭議的難以定罪量刑的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實際工作有所幫助。

關鍵詞:搶劫罪、搶劫罪、轉化型搶劫罪

壹、搶劫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搶劫罪的基本特征:(1)搶劫罪的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非法占有是指行為人在沒有合法、合理的根據的情況下,占有、控制他人的財物,以達到使用或者處分的目的。這是搶劫罪區別於其他類型犯罪的重要特征。(2)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或者以其他手段搶劫的。這是搶劫罪區別於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誌。(3)行為人當場取得財物。這裏取得財產有兩個要求。壹個是行為人可以當場占有、搬運、拆除財物,另壹個是這種可能的表現可以客觀地當場實現。(4)搶劫罪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5)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劫財物。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搶劫的手段,搶劫財物是目的行為。前者是後者的前提,後者是前者的結果。這就決定了搶劫罪中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雙重侵權客體的主要客體,人身權是非主要客體。

搶劫罪的主要構成要件

(壹)客體要素

搶劫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搶劫的客體是國家、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各種財物和他人的人身權利,但對於搶劫犯來說,他最根本的目的是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這只是他使用的壹種手段。正是因為這樣的比較,我國刑法才把搶劫罪規定為侵犯財產罪之壹。

(B)客觀因素

搶劫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監護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立即搶奪財物或者強迫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強行占有被害人身體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其區別於其他形式的侵犯財產罪的最顯著特征。

搶劫的暴力性,是指搶劫者和犯罪分子采取擊打或者脅迫被害人身體的方式,消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達到搶劫、取得他人財物的目的。取得他人財物時必須當場實施暴力。使用暴力但未當場取得財物或者搶劫財物後出於其他動機傷害被害人的,不屬於搶劫罪中的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其他罪定罪量刑,而不能以搶劫罪定罪量刑。

搶劫罪的脅迫,是指當場對被害人進行暴力威脅,施加精神壓力,使其害怕、不敢反抗,任由其取財物或被迫交出財物。脅迫的內容是當場暴力。脅迫是指搶劫犯有意識地對被害人施加精神壓力,目的是使被搶劫人不敢反抗,為其搶劫財物創造條件。至於脅迫,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言語,有的是行動,有的也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必須對受害者的臉進行強制。如果不是親自發給被害人,而是通過其他方式讓被害人知道,就不是本罪的脅迫。至於暴力對象,壹般是受害人本人,但也可以針對受害人的女兒、父母、妻子等親屬。但是,這些親屬必須在現場,他們可以成為劫匪直接使用暴力的目標。如果強制失敗或者有反抗,就會立即轉變為暴力搶劫。強盜必須在脅迫下當場取得財物。如果他沒有當場取得財物,而是限期交出,則不屬於搶劫罪的脅迫。

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以非法占有財物為基礎,是否實際當場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而不是以其事前準備為標準。

搶劫罪的客體是國家、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各種財產以及他人的人身權利。因為搶劫罪是當場搶劫財物,實踐中搶劫的財物僅限於動產。非法占有不動產不屬於搶劫罪。如果采用暴力手段將不動產分割並拿走,這部分就變成了動產,也應該構成搶劫罪。

(3)主要要素

搶劫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根據本法第17條規定,凡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

(4)主觀因素

搶劫罪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沒有這種故意的內容,就不構成搶劫罪。如果行為人只是拿回自己因賭博被騙或輸掉的財物,由於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二、搶劫罪的認定

(壹)搶劫罪與非搶劫罪的認定

1.搶劫是危害最大、最嚴重的侵犯財產罪。壹般情況下,任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都具有搶劫罪的基本特征,構成搶劫罪。我國立法對搶劫罪的數額和情節大小沒有規定。但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搶劫罪。比如年輕朋友偶爾搞惡作劇——玩搶劫,行為非常克制,數額極其有限,比如強行向人索要少量財物,搶奪少量食物等。,因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屬於壹般違法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2.實踐中因經濟或財產糾紛,對方當事人強行扣押應交付的財物,或強行要求償還債務或所欠東西;強行拿走家庭財產,或拿回已支付的彩禮、嫁妝,因家庭糾紛被騙或在財產上賭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因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全部按經濟、民事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而不能以搶劫罪解決。

(2)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的壹個重要問題。綜上,主要有三種觀點:(1)應以行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標準,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者為未遂。(2)認為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侵犯財產權、人身權為特征的犯罪。因此,無論是否搶劫財物,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就既遂;(3)認為搶劫罪實際上是兩個罪,應根據兩種情況確定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即在第壹種情況下,既遂和未遂的標準主要是財物是否被查封;第二種情況是結果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

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應以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根據該條規定,搶劫罪有基本型和加重型兩種形式。因此,未遂的標準應當單獨考察。當犯罪事實屬於犯罪的基本構成時,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了財物為標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加重情節時,已經具備了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奪財物,都應當是犯罪既遂。

(3)搶劫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搶劫罪和搶劫罪作為兩種密切相關的犯罪方式,有以下主要區別:

1,對象元素不壹樣。搶劫罪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搶劫罪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犯罪的客觀方面是不同的。搶劫罪的客觀方面是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但搶劫公私財物的數額不限;搶奪罪客觀上表現為公然奪取大量公私財物的行為。這些區別為我們區分搶劫罪和搶劫罪提供了客觀標準。但是,搶劫罪和搶劫罪都是侵犯財產罪,兩者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1)在客體要件上,兩者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2)客觀上,搶劫雖然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受傷。搶劫罪采用的是強行搶奪的方法,針對的是被搶劫的財物,但有時難免會發生重傷、死亡的情況。雖然暴力和實力性質不同,但在壹定意義上,暴力也是壹種實力。所以,客觀上,他們不僅在行為上有相似之處,而且可能產生相同的危害結果。(3)在壹定條件下,搶劫罪與搶劫罪可以相互轉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包括了搶劫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形。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壹些犯罪分子往往會進行多次準備,以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使用哪種手段就能達到目的。有些犯罪分子出於搶劫的意圖,準備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到達犯罪現場後,發現沒有必要實施暴力或脅迫,便由搶劫轉為盜竊。壹些罪犯,出於偷竊的目的,在他們偷竊時被發現。遇到反抗就用暴力脅迫,然後從偷偷摸摸變成公然搶劫。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也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三,對搶劫罪的處罰

搶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入室盜竊

這是指行為人采用各種非法手段進入公民家中實施搶劫的行為。入戶搶劫是近年來搶劫案件中常見且多發的情況。實踐中,搶劫人的犯罪分子經常破門而入,撬鎖,危害很大。這種行為本身就構成了《成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由於搶劫罪是搶劫罪手段的壹部分,根據刑法處理牽連犯的壹般原則,只對搶劫罪從重處罰,不壹定要將搶劫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合並。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公共交通主要是指各種公共交通工具、有軌電車、出租汽車、旅客列車、客船、客機等營運中的車輛。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本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對乘客、駕駛員、乘務人員的搶劫,以及行為人攔截正在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後的搶劫。這種搶劫壹般是針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和財物,不應該包括對公共交通工具本身的搶劫。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多,在上面實施搶劫,說明搶劫者主觀惡性大,敢於在公共場所搶劫;二是由於公共交通工具在途中,可能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駕駛員、乘務員等人員造成重大人身或財產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情節特別嚴重。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銀行包括國有銀行,也包括在中國設立的民營銀行和外資銀行。這裏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融資和信貸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的建築物內,對其財物的搶劫,也包括在途中對屬於這些單位的運鈔車內財物的搶劫。壹旦搶劫銀行或金融機構成功,被搶的錢物往往數額巨大,而且往往伴隨著嚴重的暴力事件,對社會危害極大。

(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多次搶劫是指在壹定時間內搶劫三次以上。對於慣犯、慣犯,由於在壹定時期內多次作案,不僅主觀惡性大,而且對社會秩序構成嚴重威脅。有時候,雖然實際搶劫的財物總量可能不是很大,但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社會危害性大。因此,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節之壹處罰。這裏的另壹種情況是搶劫數額巨大。雖然刑法沒有把搶劫數額較大作為搶劫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但其所搶劫的財物數額反映了搶劫罪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從壹個側面決定了搶劫罪的嚴重程度。搶劫數額巨大,應當認定為搶劫的嚴重情節。

(五)搶劫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這裏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事實,表現為:1,客觀上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2.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3.行為人主觀上對這種嚴重結果有罪,壹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殺人。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士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人身份的學員。警察是指中國武裝的國家公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和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名頂替是指裝扮、出示假證或口頭認領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冒充軍警,無論受害人對這種冒充是否認真,都不影響這種情況的認定。雖然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身份對侵占賭博、違禁品、非法所得等非法財物的犯罪目的的實現有壹定的作用。,獲取財物的主要手段是當場依靠暴力或暴力脅迫,對方在交接財物或讓其取走時可能會誤認為是軍警人員,但更重要的是害怕暴力,甚至在對施暴者的真實身份產生不良懷疑或看到其是冒名頂替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僅因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而侵占非法財物,並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被害人僅因其軍警人員身份而自首或主動放棄非法財物的, 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和本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招搖撞騙軍官罪的構成特征,應以本罪論處,不應定性為搶劫罪。

(七)持械搶劫。

持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手中持有槍支或者向被害人展示自己佩戴的槍支。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了槍支並不影響這種情況的認定。行為人持有的槍支應當屬於公安機關制定的相關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範圍。武裝搶劫的行為人主觀惡性強,對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也是極大的威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構成《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不僅應當以持槍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還應當將其非法制造、出售、盜竊、搶奪槍支的行為認定為相應的犯罪,並罰。

(八)搶奪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災物資的。

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彈藥、炸藥以外的壹切軍用物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應當認定為本法第127條規定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這裏的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已經明確用於搶險、救災、救濟目的的物資,包括正在保管、運輸或者使用的物資。對於搶奪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物資的,應當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是搶奪這些物資。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或案發過程中不知道這些物資正在被搶劫,則不屬於這種情況。

四轉化搶劫

(壹)轉化型搶劫的概念。

轉化型搶劫罪,又稱準搶劫罪,主要表現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劫罪,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隱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劫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於轉化型犯罪涉及轉化前的犯罪行為、轉化後的犯罪行為和轉化條件,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比較復雜,有壹系列疑難問題有待探討。

(二)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條件

1轉化型搶劫罪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必須先實施盜竊、詐騙、搶劫,而不能先實施其他犯罪,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

轉化搶劫罪的客觀條件是行為人必須先實施盜竊、詐騙、搶劫後,再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是行為人以藏匿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3)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

1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標準。有人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按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壹般搶劫罪處罰,搶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應與壹般搶劫罪相同。有人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轉化型搶劫罪就既遂了,換句話說,轉化型搶劫罪沒有未遂。

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是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財物為依據的,所以轉化型搶劫罪未遂是以抗拒抓捕、毀滅犯罪證據兩個特定目的實施暴力、脅迫而成立的,不以盜竊、詐騙、搶劫取得贓物。它抓住了這類犯罪屬於貪汙罪的本質特征,重點在於是否搶奪財物,而不是是否實施暴力、脅迫,而不是是否實施暴力、脅迫來確定既遂與未遂的區別。如果將這種情況視為既遂,後果將是:在普通搶劫案件中,使用暴力手段取得財物,或者財物被失主當場奪回,只能是搶劫未遂。事後搶劫的危害性和危險性不會超過普通搶劫。把普通搶劫罪作為未遂的處罰,把它作為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顯然有失公允。

(四)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問題。

1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轉化型搶劫罪轉化的前提條件之壹是行為人以前的行為必須已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或者搶劫罪。因此,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劫後,以窩藏或者抗拒抓捕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且其使用暴力行為未造成輕傷的,不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因此,對這類犯罪的打擊力度太小,效果不佳。但這種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典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第壹,這種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和他人的人身權利。第二,客觀上當場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典型的搶劫罪相當,但大於盜竊、詐騙、搶劫。也就是說,這種行為具有犯罪的本質特征和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從現行刑法來看,並沒有規定為犯罪。沒有規定這種行為應受處罰,使得這種行為缺乏刑事違法性和可罰性。從刑事角度打擊這種行為是不可能的。按照壹般邏輯,社會危害越大,犯罪越重,處罰越重。現行刑法沒有將此類行為規定為比盜竊、詐騙、搶劫更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這顯然是不合邏輯的,也是違背原則的。

從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來看,也明顯不合理。根據現行刑法關於特殊類型搶劫罪的規定,由於特殊類型搶劫罪不以行為人實施的搶劫行為構成搶劫罪為前提,因此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與典型搶劫罪相同,即14周歲,而搶劫罪轉化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以前的盜竊行為, 詐騙罪和搶劫罪必須獨立定罪,所以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與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的犯罪主體相同。 於是,就出現了這樣的情況。轉化型搶劫罪、特殊類型搶劫罪和典型搶劫罪都屬於搶劫罪,但對犯罪主體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不同。

與這三種搶劫罪相比,在特殊類型的搶劫罪中,行為人只是“攜帶了兇器”,只是對被害人實施了脅迫,但轉化型搶劫罪與典型搶劫罪相同,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既有暴力因素,也有脅迫因素。可見,轉化型搶劫罪在主觀惡意和社會危害性方面優於特殊類型搶劫罪。因此,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應該是壹致的,在量刑上應該有所區別。但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轉化型搶劫罪要求犯罪主體年滿16周歲,縮小了搶劫罪犯罪主體的範圍。這是不合理的,不符合邏輯的,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造成上述司法尷尬的原因,恰恰是刑法的措辭不嚴謹。

司法實踐中搶劫罪的五個問題

(1)關於以直接故意殺人或間接故意殺人手段搶劫的定罪量刑,筆者認為其行為方式和社會危害性等同甚至高於加重處罰的八種情形。以直接故意殺人或間接故意殺人手段實施搶劫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目的,不給被害人任何選擇。有人認為,無論是直接故意殺人還是間接故意殺人,本案中的搶劫罪都應當分別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定罪處罰,實行數罪並罰。另壹種觀點認為,搶劫時使用暴力,然後故意殺害他人,再搶走財物的,只能界定搶劫罪。這兩種觀點已經爭論多年。直到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的批復》,就此問題作出司法解釋,明確“行為人為了搶劫財物,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財物過程中,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故意殺人滅口的,以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定罪,數罪並罰。”雖然這壹司法解釋解決了多年來刑法理論界對這壹問題的爭論,但問題並沒有得到解決。從根本上說,兩罪論認為,殺人手段搶劫明顯重於壹般搶劫,兩罪並罰有利於嚴厲打擊這類犯罪行為,防止犯罪分子從輕。但壹罪論認為,相對於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不能僅僅通過認定壹罪來貶低犯罪分子。但在司法實踐中,有各種各樣的案例。即使有司法解釋,也很難包容所有案件。比如特大搶劫殺人案,壹罪是死罪,兩罪也是死罪,絕不姑息遷就。但是對於那些殺了人搶了錢的罪犯來說,無論是壹罪還是兩罪,對罪犯來說都沒有太大的意義,等待他們的只能是最大限度的懲罰。而以殺人手段搶劫財物,只是因為其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果,只造成輕傷,財物並未被搶劫,且由於不在八個加重的範疇之內,按照規定,不僅不能從重,反而應該從輕。對於這種殘忍的搶劫方式,這種判決應該與我國刑法適用的罪行相適應的原則是嚴重違反的。筆者認為,具有直接故意殺人和間接故意殺人的搶劫罪,應當屬於搶劫罪中最嚴重的壹種。不管成功與否,都應該是壹個嚴重的行為。無論如何,這種手段的搶劫罪應該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具有加重結果或者情節的犯罪完全並列。特別是在當前,這種搶劫手段日益上升,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嚴重威脅。然而,由於刑法的漏洞,壹些罪犯沒有受到懲罰。正是因為這個漏洞,多年來壹罪論、兩罪論應運而生。其實解決這個糾紛最好的辦法就是在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增加壹款:以殺人手段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只有這樣,才能充分體現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嚴厲打擊直接殺人和間接殺人的搶劫犯罪分子;這樣才能真正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2)關於搶劫罪與搶劫罪的定罪量刑,兩者之間的界限在上面已經有了明確的介紹。作為侵犯財產案件中的兩種主要犯罪方式,也是現實生活中最惡劣的常見社會現象,兩者往往聯系緊密,被稱為“雙重搶劫”。兩者的定義也存在爭議。例如,在常見的街頭搶劫犯罪中,往往很難區分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