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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車70元不付錢違法嗎?

絕對違法行為,北京市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點明確規定,必須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與乘客討價還價,不得向乘客索要財物,收錢後需要給乘客找零時,必須給乘客找零。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1997 10 10月16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1997 10 10月16 6月1。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水平,維護出租汽車正常運營秩序,保護出租汽車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設置出租汽車服務站的單位、調度員、出租汽車乘客和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含旅遊客運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按照裏程和時間收費的客運汽車。

第三條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車的主管機關,負責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審批業務資格;監督檢查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組織協調出租汽車運力;組織員工的教育和培訓;為出租車行業提供服務。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可以委托遠郊區縣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本轄區的出租汽車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工商、稅務、物價、勞動、公安、公安交通、技術監督、旅遊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出租汽車。第四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年度發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本市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出租汽車的科學管理水平。第七條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在經營管理和運營服務中成績突出,救死扶傷、助人為樂、行善積德事跡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經檢驗合格並符合規定數量的車輛;(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相應的車輛停放場所;(三)有合格的駕駛員,還應當有合格的乘務員經營旅遊客車;(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第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男60周歲、女5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取得駕駛證3年以上。旅遊客車駕駛員還必須從事駕駛大中型客車3年以上;(2)遵守法律法規;(三)業務資格證書被吊銷,且有效期必須超過5年;(四)經市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合格證。第十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和審批手續: (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名稱預先核準登記。(二)持相關證明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合格的,發給營業執照。(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登記,向公安機關申請治安登記。(四)取得營業執照後,辦理稅務和公安登記,按規定進行車身裝飾,安裝安全防護裝置、儀表,依法辦理保險手續;營運車輛按規定檢驗合格後,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車輛號牌。申請從事旅遊客車經營的,還必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發車地點、行駛路線等事項,經審核批準後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旅遊通行證。(5)取得車輛牌照後,到市出租汽車管理局領取車輛營運證、駕駛證、乘務員服務證等營運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申請從事旅遊客運汽車經營的,應當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申領旅遊許可證。旅遊景點不在本市的,還應當向市交通局申請到外省市旅遊許可證。第十壹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的資格和營運車輛狀況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只有通過考試的人才能繼續經營和服務。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增加、減少或者更新車輛,應當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批準;變更辦公地點和聯系電話,應當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備案;變更登記事項、停業、歇業的,應提前30日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經批準停業或者減少營運車輛的,應當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局上交營運資格證,並塗銷原營運車輛車身裝飾,拆除車內營運設施。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經公安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二)符合本市要求的車型、車身顏色、車身裝飾和使用年限;(三)按照規定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安全防護裝置和計價器;(四)按規定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張貼營運牌照,在車內規定位置張貼車輛收費標準,並有空車待租標誌和停車標誌;(五)旅遊客運汽車在車內指定位置放置旅遊證、旅遊通行證等營運證件;在車內顯著位置張貼旅遊客運須知;(6)車輛幹凈整潔。第三章經營服務管理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和工商、稅務、物價、勞動、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等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二)執行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專用收費票據,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或者使用其他收費票據;(三)制定駕駛員和乘務員的服務標準、程序和守則,以及車輛維護、安全駕駛和治安等規章制度;(四)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和承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五)建立和落實治安責任制,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六)及時調查處理乘客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應當自乘客提出建議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七)落實協調出租汽車管理局運行的措施;(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應按規定參加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組織的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九)按規定時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如實報送營運報表和其他營運資料,接受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查閱營運資料和票證;(十)不得使用無營運資格證的駕駛員、營運資格證被暫扣的駕駛員或者不在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營運;(十壹)不得擅自在出租車內或者車身上張貼或者設置商業廣告;(十二)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期限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繳納管理費。第十五條旅遊客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批準的地點售票和發車;(二)按照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批準的發車地點、時間和行駛路線營運。因故變更的,應當提前通知旅客,並允許旅客退票;(三)旅遊高峰期,按照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旅遊景點通行證;(四)乘務員具備相應的旅遊客運服務知識,向乘客提供相應的旅遊客運服務;(五)不得流動招徠顧客;(六)不強迫乘客購買門票或旅遊景點門票;(七)不得擅自將旅遊客運業務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八)不得違背乘客意願強行將乘客運送到旅遊景點、賓館、飯店、商店等場所遊覽、停留、就餐和購物;(九)不得索要或接受回扣;(十)從事涉外旅遊,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第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著裝整潔,禮貌待客,服務規範;(二)安全駕駛,遵守交通規則;(三)按照規定攜帶、放置和張貼經營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四)在允許停車的道路上,招手攔客或停車讓客,不準停車;(五)按規定使用標誌燈,當車內無乘客時,應當顯示空車出租標誌,因故暫時無法營運的,應當顯示停車標誌;(六)按最佳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七)必須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與乘客討價還價,不得向乘客索要財物。收取後需要給乘客找零時,必須找零;(八)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禁止私自拆改計價器或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九)收到款項後,應當向乘客出具專用收費憑證,專用收費憑證填寫完整並與實收金額壹致,不得在專用收費憑證上弄虛作假;(十)滿足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車內服務設施的;(十壹)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十二)保持車輛整潔,號牌完整清晰,不得挪用車輛號牌或者在車輛號牌上弄虛作假;(十三)計價器損壞、不準確、顯示不全、無專用收費憑證、標誌燈失靈、車輛號牌汙損或不全時,不得載客營運。在載客過程中發生上述情況時,應當立即告知乘客,並與其協商解決;(十四)出城或者夜間到遠郊、縣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單位或者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營業站登記;(十五)在出租汽車服務站候客時,應當按順序排隊、按順序行走,服從調度員的調度,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招攬乘客;(十六)乘客在車內遺失,應及時歸還失主或移交有關部門,不得隱瞞;(十七)不得將車輛交給他人駕駛或者駕駛本單位以外的出租車;(十八)不得利用車輛為違法犯罪提供便利,並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報告;(十九)嚴禁攜帶違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二十)接受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和有關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載乘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乘客在禁止停車的道路上招手攔車的;(2)乘客攜帶違禁、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汙損車輛的物品;(3)醉酒、精神病患者無人監管乘車的;(四)乘客不按規定向駕駛員登記,要求離開市區或者夜間前往遠郊、縣的;(五)乘客的要求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規定的。第十八條乘客乘坐出租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壹)文明乘車,不損壞車內設施,保持車廂整潔;(二)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車費或者按照規定購買車票,不與駕駛員議價的;(三)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要求;(四)不在車內從事違法活動。第十九條出租汽車乘客有權向出租汽車經營者反映或者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投訴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經營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乘客應當自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30日內舉報服務質量問題或者投訴,投訴時提供書面材料、出租汽車專用收費憑證、車輛編號等證據。第二十條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乘客投訴,並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第四章經營站點管理第二十壹條出租汽車經營站點和停車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車管理的有關規定。經批準的出租汽車營業站和停車站不得擅自關閉、拆除或變更。第二十二條在機場、火車站、賓館、飯店、醫院等客運業務相對集中的公共場所,經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批準,由公共場所主管部門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派出調度員對出租汽車運營進行調度管理。第二十三條設置出租汽車服務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管理責任制,維護經營秩序,保障乘客用車,制止和糾正擾亂服務站管理秩序的行為;(二)車站對所有出租車和乘客開放,做到公平調度車輛;(三)對調度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四)遇有重大或緊急情況,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及相關部門報告;(五)接受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的監督和指導。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壹)經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考核並取得調度員資格證;(二)著裝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3)按順序調度車輛,並做好調度車輛記錄;(四)維護營業站秩序,制止和糾正出租汽車駕駛員擾亂營運秩序的行為;(五)對夜間離開市區或前往遠郊、縣城的出租車進行登記;(六)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七)不得為出租汽車駕駛員謀取私利或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拘留,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輛654.38+0萬元至2萬元的罰款。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發現無證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可以暫扣車輛,並在五日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未經批準增加或者減少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數量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每增加或者減少壹輛車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期進行年度檢驗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限期進行檢驗;考核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逾期不核實或者不改正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和乘務員的經營資格證、調度員的調度員資格證。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進行檢查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吊銷車輛營運證。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3日至7日: (壹)未按規定建立或者執行各項規章制度的;(二)忽視乘客和用戶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或者未及時處理的;(三)使用無營運資格證、營運資格證被暫扣的駕駛員或者不在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營運的;(四)不執行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協調營運措施的;(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參加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組織的培訓或培訓不合格上崗的;(六)未按照規定報送各種營運報表或者拒絕查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營運資料和票證的。第二十九條旅遊客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3日至7日;對責任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並在其營運資格證上做違章記錄,暫扣其營運資格證1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運營資格證: (壹)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售票、發車或者運營的;(二)強迫乘客購買門票或者旅遊景點門票;(三)擅自將旅遊客運業務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四)違背乘客意願載乘客到旅遊景點、賓館、飯店、商店等場所遊覽、住宿、就餐、購物的;(五)索取、收受回扣。第三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七)項、第(二十)項規定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1萬元至2000元罰款,並將違法行為記錄在營運資格證上,可暫扣營運資格證1個月至第三十壹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載乘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在營運資格證上記錄違規行為,並可暫扣營運資格證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資格證。第三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裝計價器或者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的,由出租汽車管理局吊銷其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嚴重服務質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予以撤銷。第三十三條設置出租汽車服務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二)、(四)項規定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給予警告,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出租汽車服務站調度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二)、(三)、(四)、(七)項規定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暫扣調度員證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調度員證。第三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不落實治安責任制,多次發生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3至7天。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調度員擅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夜間出城或者到遠郊、縣行駛,不按規定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或調度員證。第三十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壹年內違章記錄達到兩次或者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不滿六個月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對其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重新上崗。出租汽車駕駛員壹年內違章記錄達到三次或者被暫扣營運資格證累計超過六個月,且在營運資格證被暫扣期間繼續營運載客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第三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因管理不善,本單位出租汽車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有嚴重違法行為和服務質量低劣的。市出租汽車管理局將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3000元至3萬元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5天至15天。第三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期限繳納管理費的,應當按照規定加收滯納金。30日內未繳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責令暫停營運。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是指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勞動、公安、交通、技術監督和旅遊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並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四十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1998年6月+10月1日、1996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無照經營出租汽車的暫行規定》、1993年8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