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住宅用地為七十年;
(二)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三)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和綜合用地及其他用地五十年。第九條國有土地租賃可以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或者協議方式進行。
有兩個以上單位和個人有意租賃土地的,必須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租賃土地,並依法發布招標、拍賣或掛牌租賃公告。
國有土地協議租賃應當以評估地價為基礎,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核確定地租,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條件;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其調整方法;
(六)交付租金的日期和方式;
(七)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向區、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租賃土地使用權設立登記,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租賃土地使用權。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規定繳納土地租金。不按合同支付租金的,區、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合同。
區、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規定提供土地。不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第十三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相應調整土地租金,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第三章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十四條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已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繳納土地租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已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進行投資開發,並完成開發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十五條租賃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轉讓: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或者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賃土地使用權的;
(三)依法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
(四)屬於* * *擁有使用權的租賃土地,未經其他* * *書面同意;
(五)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六)租賃土地上的房屋已建成,但未依法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租賃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和用途;
(三)轉讓金額、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租賃土地使用權後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的年限後的剩余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