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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員和公證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第三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第四條中國公證協會在全國範圍內設立,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公證協會。中國公證協會和地方公證協會是社會團體和法人。中國公證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公證協會是公證行業的自律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監督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第五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第二章公證機構第六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認證機構。第七條公證處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市轄區設立。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壹個或者多個公證處。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分層次設立。第八條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兩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需的資金。第九條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準,並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第十條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從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選任,經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批準,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壹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壹)合同;

(2)繼承;

(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和收養關系;

(七)出生、存活、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是否有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件的簽字、印章和日期,文件的復印件和影印件與原件壹致;

(十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處申請公證。第十二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項: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項;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有關的財產、物品和文件;

(四)撰寫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文書;

(五)提供公證法律意見。第十三條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銷毀或者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詆毀其他公證員、公證員或者以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財務、資產等管理制度。監督公證員的執業行為,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第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第三章公證員第十六條公證員是符合本法規定條件,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第十七條公證員人數根據公證業務的需要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和公證業務的需要,核定公證人員編制計劃,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八條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至六十五周歲;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處實習兩年以上或者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並在公證處實習壹年以上,並經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