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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破產重整?重組方式有幾種?什麽是破產保護?破產保護的作用是什麽?

中國企業破產中的和解與整頓制度及確定重整方案的意義和必要性。首先,闡述了和解與整頓制度的要素及其在我國破產法中的地位;重整制度的概念及確立趨勢。然後從五個方面論述了和解制度和整頓制度的基本特征在破產中的作用和意義以及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方面。在當前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式下,建立企業重整立法的現實意義和應采取的立法原則。和解制度和整頓制度是相互聯系、有機結合的,是為了避免企業破產,給企業壹個復興的機會。兩者均在法定程序期限內進行,由主管部門主持,並接受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它在防止企業破產、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立法粗糙、政府幹預較多、計劃經濟色彩濃厚、法院自治性差、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力等缺陷,亟待改革和完善。重整制度是壹種積極的破產預防制度,能夠充分保護債權和債務人的利益,擴大救助範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要結合我國國情,在法院的指導下建立完整的重整制度,增強防止企業破產的功能。引言破產和解是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破產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相互諒解、協商壹致的基礎上,就延期、分期清償債務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債務人債務達成協議,從而中止破產程序,防止債務人破產的壹種制度。破產整頓是指申請破產的企業為扭轉虧損、清償債務、避免破產宣告,在法院和債務人會議的監督下,制定整頓計劃和方案,調整事務、改善管理、恢復償債能力的活動。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明確規定了和解整頓制度。這壹制度是壹種預防性措施,旨在避免企業宣告破產。和解制度與矯正制度相互聯系,有機結合;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和解,而整頓制度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下進行。企業重整制度又稱企業復興制度,是指具有壹定規模的企業或公司處於破產危險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壹種法律制度。為了防止企業破產,被迫在法院的幹預下對企業進行管理,從而使其起死回生。企業重整制度起源於英國,最初被稱為重整制度,後傳播到美國、日本等國,逐漸成為繼和解制度之後西方國家防止破產的又壹法律制度。其目的不是將債務人的財產公平地分配給債權人,使其從主體上消失,因此不同於破產程序;其手段是主動調整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系人與重整企業之間的利益關系,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因而不同於只能被動避免債務人被宣告破產的和解程序。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沒有規定重整制度。但2001和1頒布的新破產法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重整法(草案)》設立了重整專章,並在其他章節規定了相關條款。我國原破產法規定的和解整頓制度,使債務人在經營運作過程中擺脫了沈重的負擔,獲得了重新走向輝煌的新機會。而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整頓制度不完善,和解與整頓界限不清,行政幹預性強。因此,有必要正確分析我國破產法中和解與整頓制度的特點和利弊,借鑒先進的立法經驗,建立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形勢的破產重整制度,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壹、我國破產和解整頓制度的基本特征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破產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得出和解整頓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和解制度的特征1。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破產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計劃後,宣告破產前成立,即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但和解協議壹旦生效,破產程序即終止。債務企業只要不存在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不能宣告其破產,和解協議壹旦履行,破產程序就終止。因此,和解制度是壹種防止破產的制度。2.和解制度和整改制度是相互聯系的。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都屬於破產預防制度。這兩個系統在使用中是相互聯系、相互依存、互為條件的。整改的前提是和解協議的成立和生效。和解協議生效的後果之壹是企業進入整改階段,整改的直接目的是促使企業恢復償債能力,履行和解協議。這種聯系既能克服簡易和解制度的缺點,又能穩定整頓期間的債務關系,避免簡易整頓制度忽視債權人利益的不足。3.和解制度與破產制度是有機結合的。兩種制度的有機結合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兩種制度都規定在同壹部立法中,使得法律條文高度密集,避免了立法的繁瑣和重復;第二,這兩個系統在使用中是相互連接的,這簡化了程序。和解程序包含在破產程序中,只能在破產程序開始後、宣告破產前進行。壹旦和解協議生效,破產程序將終止。和解協議未履行,恢復破產程序。(二)破產重整制度具有以下特點:1。破產重整是壹種旨在避免債務人破產的預防性措施。它是在債務人企業已經破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已經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的情況下,挽救企業的壹種適用的法律手段。2.破產整頓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破產明確規定了重整制度的適用條件、重整申請人、申請期限、重整程序啟動條件以及重整的監督、期間、終結、方式和後果。如果違反了這些程序,整改就不能正常啟動或進行。破產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兩年期滿,無論整改是否達到預期目的,整改結束。3.破產整頓以和解成立並生效為前提,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主持。被申請整頓的企業應當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認可。和解不成立或者不被人民法院認可的,不能開始整改。整頓期間有違反、不執行和解協議或者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終止;按照現行的破產法規和現行制度,有些上級主管部門的企業仍然是企業整頓的申請人和主持人,企業的整頓活動由他們直接領導和組織。4.破產整頓必須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下進行。為確保整頓符合法院程序,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破產立法將整個整頓過程置於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雙重監督之下。二、和解與整頓制度在破產中的作用和意義1。和解與整頓制度是防止破產的拯救措施。和解是對瀕臨破產的債務人的壹種防止破產的救助措施。通過和解,債務人可以贏得恢復的時間,卸下沈重的債務負擔,集中精力整頓內政,制定經營方針,改善管理,實現復興。兩年內,企業可以再次改革,理順發展思路,脫胎換骨。因此,和解與矯正制度在保護債務人利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2.和解與整頓制度也是壹種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債務人通過和解、整頓已恢復清償能力,和解協議履行時債權人的利益能夠實現;雖然債權人通過適當的整改會損失壹部分利益,但是他們所遭受的損失比他們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獲得賠償的損失要小得多;雖然和解協議采用債權人會議特定多數表決原則。但根據《破產法(試行)》第十九條規定,“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終止破產程序”。這樣可以有效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同時,《破產法(試行)》第二十條規定“企業整頓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這樣,壹旦債務人出現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律情形,和解整頓程序就可能終止。因此,和解與整頓制度在維護債權人利益方面也發揮著積極的作用。3.和解與矯正制度可以促進社會穩定。和解整頓制度的實施可以挽救壹批債務人,減少破產案件的發生。同時也可以避免勞動者失業、生產力浪費、社會救濟等壹系列問題,防止經濟衰退和危機,促進社會穩定和發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積極意義。第三,我國企業和解整頓制度亟待改革和完善。1.中國現行和解制度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計劃經濟時代色彩濃厚,不適合市場經濟的要求。政府幹預較多,和解制度在立法體例和適用上尚未整合。由於債務人的所有權不同,申請和解的權利以及和解與整頓的關系也不同。《破產法(試行)》第二十條規定“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主持”。這些規定適用於國有企業的和解整頓,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非國有企業的和解制度,是壹種簡易的和解制度。這種以所有權為基礎的立法模式不能滿足市場經濟平等地位的要求。現行破產法對和解與整頓制度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內容過於簡單粗糙,不利於實際執行。同時,政府行政幹預因素過多,對債權人權益保護不夠。保障和解協議執行和監督企業整改活動的具體制度有待完善。國企被債權人申請破產。企業不申請和解權。是否申請和解,完全取決於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是否願意申請企業法人整改。如果認為其有重整發展的希望,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整改。只有提出整改申請後,作為法人的國企才能取得申請和解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取得後不能放棄。可見,國有企業法人取得和解申請權是有條件的,取得後這壹權利的行使是強制性的。在國企破產程序中,和解與整頓相伴而生,相互依存,和解依附於整頓的程度。和解的作用只是中介和手段到了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要整頓企業,不得依賴的程度。對於非國有企業法人破產,情況完全不同。非國有企業法人被申請破產後,有權申請和解,不受任何條件限制,是否行使這壹權利完全由自己決定。沒有任何強制,和解不再成為整頓的附庸,而是完全獨立的破產預防程序,整頓程序的實現不復存在。產生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在於,我國破產法(試行)頒布時,計劃經濟色彩很濃。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所有的國企法人都有其上級部門,但國企法人沒有。除集體企業外,合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法人壹般沒有上級部門。同時,大中型國有企業壹般關系到國計民生。因此,國有企業法人申請破產後,法律賦予其上級機關申請整頓的權利,似乎是理所當然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大多數企業法人不會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問題。他們在市場經濟中處於獨立的競爭地位,也受優勝劣汰法則的支配。這就要求所有企業在破產和解制度中壹律平等,包括和解申請的條件,程序和結果都要完全完備。申請破產和解的權利應該屬於企業法人人格權的範疇,是企業法人的基本權利,應該屬於企業法人,而不是其上級主管機關,這也體現了企業法人對事物的認識能力。因此,在破產和解整頓過程中,企業作為債務人應當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享有申請和解的權利。但債務人的上級機關在破產和解整頓中只能處於監督地位,行使行政監督職能,不能成為破產程序中和解整頓的主體。2.政府行政參與破產程序的程度過深,忽視了人民法院在和解和整頓程序中的積極作用。國有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持有債務人申請和解的權利。政府行政機關積極參與企業整頓,使整頓成為政府管理和經營企業的全部合法方式,具有鮮明的計劃經濟特征。作為破產程序的組成部分,和解程序不應有政府的行政參與。政府不應淩駕於法院之上,成為和解進程的主角。否則會有政府幹預法院獨立行使破產案件審判權的嫌疑,也不符合政府只對市場經濟活動實施宏觀調控的改革模式。但是,我國《破產法(試行)》關於國有企業和解整頓的規定,反映了政企不分的社會背景,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現行和解程序的不完善和政府的行政參與削弱了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動性。和解程序的實質仍然是法院管轄範圍內的司法清算程序。和解制度忽視了法院的能動性,相當於放棄了和解程序的本質屬性。我國現行的國有企業破產和解制度缺乏完全的適應性。3.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力。雖然在和解和整頓程序中規定了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作用,但在和解和整頓程序中沒有和解和整頓的監督人。債權人會議閉會期間,沒有常設機構或人員代表其利益並監督債務人的活動。而且沒有規定債權人申請和解的權利,使其無法通過和解積極解決債務問題。此外,沒有規定債權人在整頓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4.法律規定過於粗糙原則,可操作性差。現行立法沒有規定債務人權利義務和解協議的內容、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和解協議對物權債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後果,使得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無所適從,區別對待,導致執法不壹致。第四,建立我國企業重整制度立法的現實意義。雖然1986年制定的《破產法(草案)》中規定了破產和解與重整制度(如上文所述的特點和意義),但由於其不完善性,引入和制定現代西方國家已取得許多成功經驗的企業重整制度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國家不應以行政手段對其進行幹預。因此,有必要建立重整制度,積極防止公司破產,使瀕臨困境且有恢復可能的公司在重整後得以維持和復興,更好地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重整制度具有與和解相同的意義,可以防止破產,避免社會財富的浪費和失業的擴大,激發企業作為債務人的積極性,恢復企業的經營能力。如果重組成功,債權人可以免受重大損失。重整比和解和整頓有更強更廣的意義:1。積極防止破產。在重組過程中,被重組企業法人不僅在債權清償方面,而且在生產經營、合並、分立、投資、增設等方面都要受到法律調整,因此企業重組比和解具有更積極的意義。重整不僅可以由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提出,也可以由投資者和債權人提出,有利於社會各界發揮拯救企業的作用;在重組過程中,國家還給予適當的稅收減免,增加了企業復蘇的機會。和解的成功往往取決於債權人會議的意見,債務人失去了主動權,和解是以債權人的意誌為基礎的。3.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要通過競爭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就必須引入破產機制;過度激烈的競爭會導致某些企業的破產,給社會經濟生活帶來諸多不利影響,甚至破壞社會經濟的發展,這與破產制度的初衷是相違背的。因此,破產法的任務不僅是淘汰效率低、虧損大的企業,而且要用破產機制盡可能挽救企業,恢復企業活力。企業重整程序是挽救企業、避免社會動蕩的有力工具。五、中國企業重整制度的立法實踐和立法原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了類似於企業重整制度的重整制度,由於可操作性差,在實踐中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與企業重整制度不可同日而語。與重整制度類似的還有重整,但重整並不是壹個嚴格的法律概念,應該屬於管理的範疇,其字面意思是“重組”,包括產權重組和資產重組。產權重組通常指中小企業的租賃、承包、出售、兼並、破產和股份制改組。有學者認為還應包括企業重整,這只是我國破產法中重整制度的雛形。長期以來,受立法工作“粗而不精”思想的影響,我國制定的法律規定過於簡單、籠統。1986頒布的《破產法(試行)》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破產法明顯表現出法律條文太少、條文粗糙、原則性條文和靈活性條文較多、可操作性差的缺陷。破產法(試行)作為決定企業生死的重要法律,只有6章43條,共5400字。它沒有規定許多應該澄清的問題,給破產法的實施留下了許多困難。因此,在制定我國企業重整法律制度時應遵循以下原則:1,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立法的成功經驗,確保企業重整制度的完整性和程序的相互銜接。聰明人通過別人的錯誤來糾正自己的錯誤。西方國家實行企業重整制度已有幾十年,其成功之處值得借鑒。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外有明確的歷史改革和比較完備的制度,對企業重整的各個方面都比較關註,如重整原因、主管法院、重整裁定、重整機構、重整債權債務、重整計劃等。重整程序的終止和完成有詳細的規定,值得借鑒。我國在起草企業法律制度時,必須把可操作性放在首位,保證制度的完整性、程序的相互銜接、實體權利義務的明晰。立法時應摒棄“粗而不細”的思想,盡可能做出明確規定,以方便操作,平衡各方權利義務。2.要確立法院在企業重整制度中的主導地位,限制政府的過度參與。由於我國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政企不分,職責不清,形成了企業的困難就是政府的困難,企業管理質量就是政府政績質量的怪圈。特別是金融體制改革後,地方政府與企業的經濟關系更加密切。在破產和解整頓方面,從現有實踐來看,由於審計、工商、稅務、金融、國資管理、土地、勞動人事、國有銀行等多方面的配合,政府介入似乎順理成章,進而成為主導,影響整個破產和解整頓。這種情況雖然是現實,但是不合理。因為政府考慮的往往是整個經濟體系、政策平衡、社會穩定、人際關系等。,而不註意從法律角度審查處理,就很難完全依法辦事,造成不公。另壹方面,法院是完全獨立的,與當事人沒有利益關系,只是依法行事。在處理問題上,應該超脫,規範,有既定的規則可循。而且破產重整是訴訟程序,屬於法院的職責和權利範圍。明確規定法院在整頓辦法中的主導地位非常重要,壹切法律規定都要圍繞保證法院公正、及時審理企業重整案件來進行。企業重整的核心問題是法院如何通過重整程序解決企業面臨的可能復興和再生的問題,以維護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重整制度的適用必須公正及時。3.與和解制度徹底脫鉤,實現重整制度的功能,防止企業破產。和解,當然也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或被清算,但只是被動的避免,不能主動預防。從本質上來說,和解制度與破產制度壹樣,都是以清查為核心,和解的目的只是緩和債務人和債權人的讓步,結清債權債務,而不是以企業作為債務人的追償為目的。此外,和解制度不像重整制度那樣對各類債權人具有積極的約束力。和解對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沒有約束力。當和解程序開始時,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可以直接行使擔保權益,即別除權。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擔保物權壹旦被執行,企業的財產所剩無幾,客觀上企業是不可能收回的。因此,和解制度不能積極挽救企業,因此難以實施整改制度。重組制度不同。重組的目標是拯救深陷債務危機的企業,是積極的拯救而不是消極的防範和規避。在重整程序開始時,不僅應終止壹切民事執行程序,阻止債務人向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而且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也不能根據壹般民事程序行使其擔保權益。此外,重整制度應采取壹些和解制度所不具備的措施,如:允許被重整企業的股東參與重整程序,債務公司可以依法發行新股籌集資金,填補公司虧損資本,轉讓公司部門獲得重整資金。如果公司籌不到資金,可以把整個公司轉讓,轉手。這些措施使得公司重整制度客觀上為債權人的救助提供了物質保障。隨著產權改革,混合所有制的興起,和解整頓制度留下的空白,為企業重整制度改革提供了機遇。綜上所述,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改革開放正在大力推進。在和解與整頓制度的基礎上,建立企業重整制度客觀上有利於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這是時代的需要。中國即將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重整法》草案對重整程序進行了設計。破產法具有積極的救助手段,既符合國際趨勢又適合中國國情,比新舊制度過渡更早地完善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