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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經營性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的村經濟合作社及其成員,以及村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後成立的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及其成員和股東。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是農業合作和農民勞動積累的成果,承擔著穩定和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增加農民收入、促進繁榮的功能。第四條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合作制原則實行民主管理,其經營收益歸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所有,並按照本條例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在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和收益分配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利和義務保護農村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維護農村集體資產的正常運行。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轉移或者破壞。第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其全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承擔資源開發利用、資產經營管理、生產發展和服務、財務管理和分配等職能。中國* * *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支持和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職能。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和社區協商,為發展農村社區事業提供物質支持。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執行機關和監督機關分別承擔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內部監督工作,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負責。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和財務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未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暫由村民委員會代表全體成員行使。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指導制度,制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加大財政投入,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工作,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監督工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日常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民政、財政、審計、國土資源、水利、林業、文化、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工作。第二章資產所有權第八條下列資產屬於農村集體資產:

(壹)依法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域等土地資源資產;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於生產經營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庫存物品、各種貨幣資產、債權、股權及其他經營性資產;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有形和無形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社會救助、捐贈和財政直接補貼形成的資產,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界定和確認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登記。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登記制度,定期清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如實登記資產存量和變動情況,確保資產清晰、賬實相符。報廢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核銷。

對承包、租賃的資產,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登記承包人和承租人的姓名,以及承包、租賃的期限和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