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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灘地區公有房屋置換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調整上海產業布局,加快外灘地區中央商務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房置換,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外灘地區規劃要求,調整公房使用功能,解除原租賃合同,將騰退房屋轉讓或出租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外灘地區是指北至蘇州南路、南至金陵東路(含沿街兩側)、東至中山東路、西至河南中路(含沿街兩側)的範圍。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被置換的房屋,是指目前使用性質不符合外灘地區規劃要求和產業布局的公有房屋,包括公有非住宅房屋和公有住宅房屋。將騰空的房屋轉讓或者出租給金融機構、證券機構、交易機構、跨國公司、綜合貿易公司和中介服務機構或者與其直接相關的其他服務機構。第四條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外灘地區房屋置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統壹領導外灘地區房屋置換工作。

聯席會議下設房屋置換辦公室,負責房屋置換的管理工作。外灘房屋置換公司具體承辦房屋置換業務。

規劃、土地、房管、市政、公用、郵電、電力、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外灘地區的房屋置換工作。第五條房屋置換辦公室的職責:

(壹)制定外灘地區產業布局規劃、房屋置換規劃和房屋置換計劃及具體措施,經聯席會議批準後實施;

(二)督促被置換房屋的單位和外灘房屋置換公司實施和落實外灘地區房屋置換規劃和計劃;

(三)參加外灘地區建設項目的聯審;

(四)協調房屋置換中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建設和搬遷的重大問題;

(五)根據聯席會議的授權,辦理房屋置換的其他相關事宜。第六條外灘房屋置換公司的職責:

(壹)提出具體的房屋置換方案,報經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提出拆遷安置房建設計劃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建設計劃,並按規定程序申報項目進行建設;

(三)負責房屋重置成本的核算和融資;

(四)負責房屋置換的具體安置工作;

(五)受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委托,接管被置換房屋的產權,負責被置換房屋轉讓、租賃的對外談判和招商工作;

(六)辦理房屋置換辦公室委托的其他相關事宜。第七條納入房屋置換規劃和計劃的公有住房被拆遷人(含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居民,下同)應當服從相關規劃和計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搬遷。

公有房屋置換後,應按置換規定妥善安置。第八條納入置換規劃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由房屋置換辦公室書面通知被置換人。公有非住宅房屋置換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二)以住房為條件的聯營;

(三)設立新的機構或者遷入其他機構;

(四)增加新的建築面積;

(五)房屋裝飾裝修;

(六)根據有關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對納入置換計劃的公有住房,由房屋置換辦公室參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常住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第九條對納入置換計劃的公房,房屋置換辦公室應當書面通知被置換人和外灘房屋置換公司,外灘房屋置換公司應當對被置換人進行安置。

外灘房屋置換公司與被置換人應當在接到房屋置換通知的次日起兩個月內,按規定協商安置辦法,簽訂安置協議。

外灘房屋置換公司提供安置用房的,被拆遷人應當自收到房屋置換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在安置協議約定的時間內搬出並騰退原房屋。

以其他方式安置被置換人的,應當在房屋安置協議中約定搬遷和騰退時間;被替代人應當按照約定時間搬遷、騰退。第十條安置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置換,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外灘房屋置換公司提供安置房,重新建立租賃關系;

(二)更換搬遷人;

(3)外灘房屋置換公司提供建設基地,拆遷人自建房屋安置;

(四)由外灘房屋置換公司用公有住宅房屋和非公有住宅房屋進行置換。

安置公有住房置換的,應當壹次性安置現房。

置換房屋安置時,外灘房屋置換公司與被拆遷人簽訂了房屋安置協議。置換房屋需要臨時過渡安置的,由外灘房屋置換公司與被拆遷人協商,簽訂房屋臨時過渡安置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