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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情況下政府會收回廉租房?

廉租房在以下情況下會被政府收回:1、承租廉租房轉借、轉租、擅自改變廉租房用途、無住所超過6個月、政府收回廉租房。

2.根據《城市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第五章(1999 May 1):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采取定期走訪和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變動情況。

第二十四條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可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和張榜公布,並將申報和核實結果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金額或者實物配租面積和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壹)無正當理由未在租住的廉租住房居住6個月以上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繳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還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調整租金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壹次。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