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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法院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上半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貸款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歸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的。貸款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貸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貸款人請求企業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壹下第二十三條的實質,即企業向第三方借款歸個人使用或者個人向第三方借款歸企業使用的,由使用人與借款人共同承擔責任。

單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來看,出借人只能向合同對方主張償還債務,往往導致實際使用人逃避債務。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都負有清償債務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的權利義務只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不能介入。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經濟活動越來越復雜,交易活動不再停留在固有的合同法體系下,遵循壹貫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已經不能適應經濟和交易活動的發展。

合同相對性原則在保護債權人和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權益方面的弊端凸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滯後性逐漸顯現。

擴展數據:

關於職務行為,《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1993最高人民法院《全國經濟司法工作座談會紀要》(法法發[1993]8號)也明確,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在職責範圍或者授權範圍內進行的活動,由法人負責。

企業法人工作人員未經事先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以企業名義從事職責範圍外的活動。除非企業法人追認或者知道不會被制止,否則行為人自己負責。企業法人的授權不明,使相對人誤認為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是被授權的,由企業法人承擔責任。

他人明知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未經授權或者超越代理範圍與其進行經濟往來,造成損失的,無權要求行為人所在單位承擔責任。

說明第23條的規定相對於上述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法律情形是有舉證責任的。無論是企業證明貸款被個人使用,還是個人證明貸款被企業使用,都需要足夠的證據來支持。

不僅要證明貸款的實際用途,還要證明貸款實際用於個人或企業的比例。如果無法區分比例,能否要求企業和個人承擔連帶責任,此類問題有待進壹步探討。

典型的案例就是融資租賃。融資租賃是融融資和金融壹體化(融資租賃的典型特征之壹,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可以避開出租人,直接向出賣人主張賠償)的新型金融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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