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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出租汽車運營秩序,保護乘客、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城市客運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出租汽車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按照裏程或者時間收費的汽車。第四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堅持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第五條本辦法由市客運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行使出租汽車管理職能,負責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環保、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第六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每輛車不少於8平方米的停車場;

(三)有符合技術、安全和環保要求的車輛;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七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並有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車輛;

(三)參加個體戶自律組織,或者自願接受有資質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管理。第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有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第九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壹)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供具備開業條件的有關文件和資料,經客運管理機構資質審查合格,領取營業執照後,到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二)憑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特種行業許可證、駕駛證,到客運管理機構辦理《營運證》、《駕駛員營業執照》等證照。

凡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營運手續不全的車輛不得上路營運。第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申請停業的,應當提前10日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同時提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和專用標誌,取得停業證明。暫停期間不得從事客運業務。

出租汽車經營者歇業,應當提前10日向客運管理機構申報,並繳銷相關證照和專用標誌,持歇業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第十壹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新其營運車輛,應當辦理相關更新手續。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客運服務車輛的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將營運車輛交給無《駕駛員營業執照》的人員駕駛;

(二)按照規定維修營運車輛,並到檢測站接受技術性能或者維修質量檢測;

(三)組織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參加統壹培訓並接受定期考核;

(四)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和其他應交稅費;

(五)不準借用或挪用出租汽車營運牌照;

(六)不準偽造或塗改出租汽車標誌;

(七)配合客運管理機構處理違章行為,接到交通違章通知後,應當及時指派人員與違章駕駛員壹起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八)與駕駛員簽訂租賃合同;

(九)定期接受業務資格考試;

(十)除特殊氣候外,確保本企業本年度營運車輛外觀質量合格率達到95%以上;

(十壹)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第十三條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a)保持良好的技術性能;

(二)車體和車廂整潔,符合衛生要求,空調(車輛本身裝有空調)、座椅等設施完好;

(三)營運牌照和車輛牌照齊全清晰;

(四)安裝合格的裏程計價器和發票打印機;

(五)在規定位置設置或者噴印收費標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誌;

(六)標誌燈在夜間清晰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