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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辦法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訂單號1國家土地管理局(92)0992年3月8日發布)

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以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各種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抵押:

(壹)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四)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出讓、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原來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出讓方,接受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受讓方。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買賣是指出讓方以土地使用權為交易條件,取得壹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贈與是指出讓方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讓方的行為。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他人使用,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來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出租人,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將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的原所有人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和抵押時,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和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

出租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相應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壹並出租。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60日內,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

第十七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註冊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出租人和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內容的,應當征得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確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內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條例》和本辦法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抵押合同期間,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取得權利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期限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約定,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期限。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壹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根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為收取,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後,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壹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要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未經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提交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經營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建造房屋或與他人合資舉辦企業,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按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壹條《條例》施行後、本辦法施行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清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並按照《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後,辦理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