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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壹的房貸風險怎麽處理?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嗎?如果沒有,貸款人的風險太大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已於2005年6月26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65438+二月65438+四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

(2005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1次會議通過)法釋[2005]第1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對人民法院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如下:

第壹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所有的已依法抵押的房屋,經抵押權人申請,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

第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清償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依法抵押的房屋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間,被執行人應當自願騰退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搬出房屋。

第三條上述寬限期屆滿,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強制遷出的裁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強制遷出時,被執行人無力自行解決住房問題的,經人民法院核實,申請執行人可以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

第四條被執行人提供的臨時住房質量和位置可能與被執行人原住房不同,面積參照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規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積標準確定。

第五條被執行人提供的臨時住房應當收取租金。租金標準由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沒有當地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的,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確定。

已經產生的租金可以優先從房屋的拍賣或者變賣價款中扣除。

第六條被執行人屬於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無法自行解決住房問題的,人民法院不得強制遷出。

第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院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