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對各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國家支持民用航空的發展,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學研究和教育的發展,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民用航空器制造業的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第二章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第五條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軍事、海關、警務任務以外的航空器。第六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依法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中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國人和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壹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第七條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國家機關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由外國投資者出資的,其組織機構、人員構成和中方投資者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從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中國國籍登記,但必須先註銷該民用航空器的原國籍登記。第八條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第九條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被取消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權利第壹節總則第十條本章規定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包括民用航空器的機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壹切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物品的權利,無論這些物品是安裝在民用航空器上的還是暫時分離的。第十壹條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分別登記下列權利:
(壹)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獲得並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第十二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壹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在同壹權利登記簿上。
公眾可以對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進行查詢、復制或者摘錄。第十三條除依法強制拍賣民用航空器外,在民用航空器的登記權利得到補償或者經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不得將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轉移到國外。第二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和抵押權第十四條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轉讓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五條國有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權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法人。第十六條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第十七條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立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的民用航空器轉讓給他人。第三節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第十八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對產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九條下列債權對民用航空器有優先權:
(壹)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和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費用。
前款規定的債權,後發生的,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