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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乘客、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規定路線提供客運服務和車輛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以及提供運營服務的城市小型客車。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並按照裏程、時間或者行駛路線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用戶租用無駕駛員的客運車輛,按照合同約定收取費用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和使用者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統壹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公安、建設、工商、稅務、發展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第五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應當堅持統壹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方便群眾的原則。鼓勵和引導出租汽車經營者規模化經營。第六條出租汽車經營權屬於國家所有,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第七條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公正執法,文明服務。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合理收費,自覺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管理和社會監督;乘客和使用者應當文明乘車和使用汽車,並按規定繳納租賃費。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第九條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或者租賃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停車場;

(三)有符合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管理制度。第十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人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證明。第十壹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得超過60周歲;通過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崗位培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資格證》,並辦理註冊手續。第十二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經客運管理機構審核,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取得營運證件,並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個人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資質證書。出租汽車的經營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條有償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應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實申請真實合法後,在指定地點交易,並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變更手續。第十四條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的車輛不得使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誌和設備,不得從事客運經營和車輛租賃業務。

非本地客運出租汽車在起點城市區域內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經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本市區域營運車輛不得超出區域起點從事營運活動。第十五條客運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審制度。第三章運營服務管理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依法繳納相關費用;

(二)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不具備客運出租汽車駕駛條件的人員駕駛;

(三)營運車輛需要更新或停駛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停駛期間不得營運;

(四)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其他規定。第十七條營運出租車應當整潔、設備齊全;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計價器、安全防護設施和消防設備,並按規定設置經營單位名稱、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服務資格證》、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誌。

出租汽車應當配備經客運管理機構認可並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價器。第十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安全運營,規範服務;

(二)攜帶營運證和機動車駕駛證;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離目的地最近的路線,確需繞道行駛的,應向乘客如實說明原因;

(四)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並主動開具出租發票;

(五)不得拒絕載客或者未經乘客要求搭載他人;

(六)不駕駛停靠或者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出租汽車;

(七)營運車輛停止載客時,應在空車標誌上放置停車標誌;

(八)城市公共汽車應按規定路線行駛,不得越線、停車、甩客、中途掉頭、中途停車或強行招攬顧客;

(九)接受客運管理機構檢查人員的檢查,服從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場(站)的調度和管理;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服務資格證》上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