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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合格

第六條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七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正確執行國家經濟和金融政策;

(二)熟悉並遵守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

(三)具有與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四)具有與崗位相適應的組織管理能力和專業能力;

(五)公正廉潔,作風正派。

第八條對擔任下列職務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核準制,除符合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擔任政策性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含金融工作3年以上);

擔任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壹級分行行長、副行長,境內代表處、辦事處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含金融工作3年以上);

擔任壹級分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工作3年以上);

擔任支行行長,應具有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3年以上)。

(二)擔任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當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含金融工作5年);

擔任總行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壹級分行(含直屬分行,下同)行長、副行長,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含金融工作5年以上);

擔任壹級分行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工作4年以上);

擔任支行行長,應具有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3年以上)。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範圍和條件,參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辦理。

(三)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行長、副行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含金融工作5年);

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分行行長、副行長、異地直屬分行行長的,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工作4年以上);

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其他分支機構行長、城市商業銀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和支行行長,應具有高中或中專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3年以上)。

住房儲蓄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範圍和條件,參照股份制商業銀行辦理。

(四)擔任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3年以上)。

(五)擔任城鄉信用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主任、副主任,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3年以上);

擔任縣(市)聯社主席、副主席、主任、副主任,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工作3年以上);

擔任城鄉信用社理事長、主任,應當具有高中或者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含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境外中資銀行機構中方派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含金融工作5年以上),能夠熟練使用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壹門外語;

擔任境外中資銀行機構總代表、首席代表,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並能熟練使用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壹門外語。

(七)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範圍和條件,參照同類金融機構辦理。

第九條對確因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條要求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人選,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其是否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專業技能進行審核。

第十條中央和國務院管理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央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國家委派進入金融機構監事會的監事和副監事,其任職資格按照《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確定。

第十壹條備案制適用於擔任下列職務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壹)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董事、行長助理、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國有商業銀行的信貸、會計、內部審計部門的總經理,壹級分行的行長助理、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分行的副行長,分行以下(不含)機構的第壹負責人。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備案範圍參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辦理。

(二)股份制商業銀行副監事長、董事、行長助理、總審計師、總會計師,信貸、會計、內審部門總經理,分行(含異地直屬分行)副行長;城市商業銀行副監事長兼董事,信貸、財務會計、內部審計部門總經理,分行副行長。

住房儲蓄銀行高級管理人員備案範圍參照股份制商業銀行辦理。

(三)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副監事,分支機構(含代表處)總經理(董事、首席代表)。

(四)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的監事,城鄉信用合作社的副董事長、副主任。

(五)境外中資銀行機構中方派出的副監事和董事。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對上述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要求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外,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臨時主持工作三個月以上的,應按程序和條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進行校長任職資格審查。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非法經營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此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

(三)因工作失誤或者經濟案件給所在金融機構或者其他企業造成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

(四)個人負較大數額債務,到期未能清償的;

(五)提供虛假材料等欺詐行為;

(六)賭博、吸毒、賣淫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兩次被中國人民銀行或其他監管機構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十四條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本職工作以外的任何營利性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