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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廣東省建設廳起重機械產權備案問題

關於印發《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的通知

建質[2008]76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江蘇省、山東省建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現將《建築起重機械登記辦法》印發給妳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08年4月18日

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建築起重機械的登記管理,根據《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2004號令),制定本辦法。建設部166)。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包括建築起重機械備案、安裝(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記。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利用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辦理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並建立數據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條租賃、安裝、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建築起重機械登記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登記誠信考核制度。

第五條建築起重機械首次租賃或者安裝前,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單位或者自購建築起重機械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產權單位”)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工商登記備案(以下簡稱“設備備案機關”)。

第六條產權單位在辦理備案手續時,應向設備備案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1)產權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3)產品合格證;

(4)制造監督檢驗證書;

(五)建築起重機械設備的購銷合同、發票或者相應的有效證明;

(六)設備備案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所有材料的復印件應加蓋產權單位公章。

第七條設備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產權單位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且材料齊全的建築起重機械進行編號,並向產權單位發放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施工起重機械的編號規則見附件壹。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設備備案機關不予備案,並通知產權單位:

(壹)國家和地方政府明令淘汰或禁止的;

(二)超過制造廠或者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使用壽命的;

(三)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要求的。

第九條起重機械產權單位發生變更時,原產權單位應當持《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到設備備案機關辦理備案和註銷手續。設備備案機關應當收回其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書。

原產權單位應當將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移交給現產權單位。

現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建築起重機械備案手續。

第十條建築起重機械屬於本辦法第八條情形之壹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解體等銷毀措施予以報廢,並向設備備案機關辦理備案和註銷手續。

第十壹條從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在辦理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備案手續前,應當將下列資料提交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查:

(壹)建築起重機械備案;

(二)安裝單位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3)安裝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四)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五)安裝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安裝(拆除)合同和安裝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訂的安全協議;

(六)安裝單位負責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七)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輔助起重機械資料和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九)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自收到安裝單位提交的完整有效資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安裝單位應當在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傳真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等方式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同時按照規定提交經總包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查合格的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建築起重機械使用者應當自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使用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五條單位在辦理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時,應當向使用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壹)建築起重機械備案;

(2)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合同;

(3)建築起重機械的檢驗報告和安裝驗收資料;

(四)用人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建築起重機械維修管理制度;

(六)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使用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使用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用戶提交的資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且資料齊全的,頒發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

第十七條建築起重機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使用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有權責令使用者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壹)有本辦法第八條情形之壹的;

(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三)未經安裝驗收或者安裝驗收後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安裝單位辦理建築起重機械拆解告知手續時,使用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

第十九條建築起重機械實行年度統計報告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底匯總本地區建築起重機械登記情況,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匯總表見附件二。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施工現場建築起重機械的登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公布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築起重機械。

第二十二條出租、安裝、使用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建築起重機械備案、安裝(拆除)告知、使用登記和註銷手續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65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