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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第213條

第二百壹十三條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維修等條款。

釋義本條是關於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

租賃合同的內容是指租賃合同中應約定哪些條款。由於租賃合同的標的物不同或租賃期限、租賃方式不同,合同內容可能有所不同,但壹些主要條款應該是有的。本條的規定是指導性條款,是指租賃合同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具備的主要條款,包括以下幾項:

1.與租賃物業相關的條款

租賃物是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租賃合同當事人的目的是使用租賃物或者從他人使用租賃物中獲得壹定的利益。因此,租賃物是租賃合同的主要條款。有關租賃物業的條款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1)租賃物業名稱。租賃物要用明確的語言確定,如轎車、轎車、貨車等,要有明確的約定。對於租賃物本身的要求,租賃物應該是有形的、非消耗性的;應該是流通物而不是禁止物,禁止物不能作為租賃物。如果槍支被禁止制造、交易或出售,就不能出租。租賃項目可以是壹個物種或壹個特定的項目。對於物種,承租人壹旦選定,就已經指定了。比如承租人要租車,在出租人處指定壹輛車號為B93468的白色桑塔納轎車。此時車已經指定,出租人只能將車交付給承租人。關於租賃物的約定明確涉及租賃物的交付、合同期限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第三人對租賃物的請求權。

(二)租賃物的數量。只有明確數量,出租人才能準確履行交付租賃物的義務,這也是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的依據。

(三)租賃物的用途。租賃物的用途與承租人如何使用租賃物有關。因為承租人有按照約定使用租賃物的義務,所以租賃物的用途必須有明確的約定,否則,當租賃物毀損時,出租人就難以行使請求權。租賃物的用途應根據租賃物本身的性質和特點確定。比如用來運貨的汽車不能用來載人,用來制造精密器件的車床不能用來制造通用器件。對租賃物的使用進行約定,也可以明確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中的消耗的責任。

2.與租賃期限相關的條款

租賃期限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時間長短、支付租金的時間、返還租賃物的時間等有關。合同當事人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租賃期限確定支付租金的期限。租賃期限的長短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但不得超過本章規定的期限。

租賃期限可以按年、月、日、小時計算,應根據承租人的需要確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3.與租金相關的術語

出租人出租租賃物的目的是收取租金,這和租賃物壹樣是租賃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條款。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義務,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主要權利。租金數額和支付租金的方式;用人民幣還是用外匯支付;是用現金還是支票支付;是直接付款還是郵寄付款;是按月支付還是按年支付;不管是二次付款還是分期付款;是提前支付還是事後支付,這些問題都應該在訂立合同時約定清楚,避免事後發生糾紛。同時,這些協議也是當事人履行義務和行使權利的基礎。

4.與租賃物業維護相關的條款

承租人租賃的目的是使用收益,這就要求租賃物的狀態必須符合使用目的,同時在使用租賃物時會有正常的消費,這對租賃物有壹個維護的問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由出租人承擔,這是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義務。但也不排除在壹些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有維護的義務。壹般有以下幾種情況:壹是在壹些租賃合同中,法律規定承租人有贍養義務。比如海商法規定,光船租賃由承租人負責維修保養。有時,為了及時、更好地維修租賃物,維持其正常使用功能,合同雙方可以約定由承租人承擔維修義務。第二,根據商業慣例,承租人負有對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例如,在汽車租賃中,承租人壹般負責汽車的維護。第三,按照民俗,比如西南地區的房屋租賃中,有“大修為主,小修為客”的說法和習慣。

除上述條款外,當事人還可以根據需要訂立某些條款,如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解除合同的條件等,這些都是合同中的重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