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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間借貸效力的批復》的理解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既包括公民作為出借人的借貸,也包括企業作為出借人的借貸,而不僅僅是公民作為出借人的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法民發[1991]第21號)對此沒有直接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公民與企業對借貸的理解存在差異。有人認為,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應當認定為有效。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壹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司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當作為借貸案件受理。”意見也不排斥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實際上認可了這種借貸的效力。有人認為應該確認無效。究其原因,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之所以禁止企業間借貸,是為了防止資金脫離宏觀調控和金融管理對外流通,維護金融秩序。如果允許企業和公民相互借貸,很容易導致同樣的不良社會後果。還有的根據出借人的不同來判斷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所有公民向企業出借資金的行為都應認定為民間借貸,即公民向企業出借資金的這種行為是有效的;但是,企業向公民個人放款,就意味著企業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所以應當確認企業向公民放款的行為無效。由於認識不同,對公民和企業借錢的案件實際處理也有所不同。為了解決這壹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月9日1999發布了《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效力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的效力。

壹、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

《批復》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是相對於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對其他企業和其他組織或公民的貸款而言的。雖然中國人民銀行早已起草了《民間借貸管理條例》草案,但到目前為止,民間借貸的概念只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法[191]第21號司法解釋中,在解釋第六條中也只出現過壹次。根據本解釋第壹條,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這裏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是指非金融法人或其他組織。民間借貸主要發生在公民之間,也發生在公民與企業之間。民間借貸最顯著的特點是公民始終是借貸關系的壹方。公民是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無可爭議的,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成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嗎?根據現行法律,國有企業對國家依法委托給它的財產享有經營管理權,這當然包括國有企業對其流動資金的處置權。換句話說,在壹定條件下,國有企業應當將其營運資金借給公民,這應當是其經營自主權的體現;非國有企業對其財產包括營運資金享有完全所有權,當然也享有貸款權。可以說,企業借錢給公民,是其產權的表現。縱觀法(民)法[1991]21司法解釋全文,該解釋並沒有將企業排除在民間借貸之外,也沒有規定這種借貸是違法的。因此,該批復實際上是根據法(民)法[191] 21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款性質。

二、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應當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也是壹種民事行為,判斷這種行為是否有效的依據是《民法通則》中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有效的民事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壹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二,行為人的意誌是真實的;第三,民事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四,民事行為必須采取法律所允許的形式。在這四個條件中,最重要的是兩個,即行為人的意誌是真實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力的影響或脅迫下進行的,則不能反映行為人的真實意思。因為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向公民貸款,必須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相區別,兩者不能混為壹談。雖然企業向公民借款或企業向公民貸款在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等方面與金融機構類似,如有壹定期限、借款人支付利息等,但企業只能向特定的、少數人借款,而不能面向社會公眾;企業因某些特殊原因只能向公民臨時借款,不得用於經營目的;企業貸款給公民,只能滿足壹個或部分公民的臨時性特殊需要,如職工生病、購買住房等。,而企業無法從中獲利;企業可以借給公民的金額只能是很小的金額,企業應該知道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貸款形式挪用企業流動資金,不得從中謀取非法利益。由於現代金融體系和經濟體系為企業融資和投資提供了多種方式和渠道,企業向公民借錢或借錢給公民只是極其例外的情況,不應該是主要方式。

企業出於對流動資金和信譽的需求,向公民借款是比較常見的。雖然企業在不同情況下向公民借款,但其目的大致可分為兩類:壹是滿足企業的臨時性需求。比如某企業在外地銷售產品,因資金不足而向某公民借款。第二,向公民籌集資金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就是集資。所謂集資,如果僅通過行為人意誌的外在表現來確認行為的效力,不僅可能違背行為人的真實意誌,也無法實現行為人預期的法律後果,更難以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正常秩序。在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中,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應當真實。所謂真實意思表示,是指公民和企業無論作為出借人還是借款人,都是出於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其他違反出借人和借款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因此,《批復》首先強調,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是否有效,取決於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意思不真實的情況有哪些?現實中,公民或企業被迫成為借款人的情況極其罕見,但公民或企業被迫成為貸款人的情況很多,尤其是公民。換句話說,把自己的錢借給別人,往往不是公民或企業真實意願的體現。例如,當企業要求新員工以“入門費”的形式有條件地向該員工借錢或集資時,可以推定該員工“借”錢給企業是違背該員工真實意思的。判斷公民向企業貸款是否符合其真實意願,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壹是公民即借款人本身的經濟狀況;第二,公民和企業是否有某種形式的隸屬關系;第三,如果公民不借錢,是否會給公民帶來壹些不良後果;第四,公民借款人能否獲得不低於銀行存款的經濟利益。判斷企業是否借錢給公民,要看其經營目的。現實中,許多企業管理者將其營運資金“出借”給自己或其他相關人員,從事與企業經營無關的營利活動。雖然打著放貸的旗號,但是違背了企業的真實意思,所以不是民間借貸,而是挪用公款。

三、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不得違反法律。

是指企業通過向社會或公眾或集體發行證券,或通過融資租賃、合資、聯營、內部集資等方式,在資本市場上籌集或聚集所需資金的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中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企業、個人和團體籌集資金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目前,根據國家規定,合法的集資活動有四類:壹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發行股票,包括依照國家體改委《關於定向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的規定》發行內部職工股;二是企業按照《公司債券管理條例》發行公司債券,包括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發行短期融資券;三是金融機構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四是各相關單位發行投資基金證券、信托受益債券等。根據《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債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及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除了以上四種集資是合法集資,其他都是非法集資。非法集資是指企業未經主管部門批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包括兩種情況:壹是有集資權的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集資;二是無權集資的企業非法集資。非法集資不僅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也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等法律的規定。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十壹條、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企業非法向社會集資,實際上是壹種吸收存款的行為。

與集資(借款)相對應的行為是放款(貸款),但壹般來說,由於企業經營管理的需要,現實中企業大量借錢給公民的情況並不多見。如前所述,企業有權自主處置包括流動資金在內的財產,但如果企業將資金借給不特定的公眾,實際上是壹種放貸行為。根據《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屬於金融業務,必須依法經過批準,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否則,企業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都是違法的,即非法經營。

四、公民與企業之間貸款的處理

根據《批復》,可以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合法有效。根據《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借款人不僅應當按時償還貸款本金,還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當事人的利息高於同期同類貸款四倍的,按照法(民)法[1991]第21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文件號的規定。國務院辦公廳[1998]126,整治金融“三亂”的原則是“誰主管誰整治;誰批準,誰負責;誰用錢,誰還債;誰擔保,誰承擔相應責任。”因此,擅自向不特定社會對象集資而產生的糾紛,特別是非法集資活動產生的糾紛,壹般應由相關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