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1.擅自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或者變更用途的;
2、改變公有* * *出租房屋用途的;
3、破壞或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4、在公共* * *出租屋內從事非法活動的;
5.無正當理由閑置公共租賃住房6個月以上的。
因此,只要承租人的行為不違反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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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1,申請續租,但經審查不符合續租條件;
2.租賃期間,通過購買、贈與、繼承等方式取得的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
3、租賃期間,承租或購買其他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限,搬遷期限內的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支付。
搬遷期限屆滿承租人未騰退公共租賃住房,且承租人無其他住房的,按市場價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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