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將房屋出租或者轉租給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的行為。
法律、法規對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公房租賃、單位管理的住宅房屋租賃和房屋租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互利、誠實信用、協商壹致的原則。第五條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主管部門,其派出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所轄縣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租賃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記管理第六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或者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所轄縣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通過與他人合作、合夥、聯營、聯營或者承包給他人等方式出租或者變相轉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賃登記管理。第七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房屋租賃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證明房屋產權和使用權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證明或者其他合法證明;
(四)出租房屋的,需提供其他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租賃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供委托人授權租賃的證明;
(六)書面租賃合同;
(七)轉租的,轉租人應當提供出租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八)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 *有房屋未經其他人同意* * *;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違法或者違章建築;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六)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已經抵押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期滿或者解除的,出租人應當在30日內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第十條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住房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發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賃指導價。第十壹條房屋租賃應當依法納稅,並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第三章租賃合同第十二條房屋租賃雙方必須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使用統壹規範的合同文本,合同文本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裝飾和設施;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和交付方式;
(六)修復責任;
(七)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合同爭議的途徑;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
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的,應當在租賃期滿前三個月提出,經出租人同意後簽訂新的租賃合同。第十四條房屋所有權人在租賃期限內將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第十五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的,其繼承人或者變更後的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出租人是法人,依法終止或者解除的,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租賃關系。第十六條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租賃的其他人可以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承租人為法人,因法律變更不能履行租賃合同或者被依法解除、終止的,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租賃關系。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壹)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
(2)因不可抗力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3)雙方協商壹致。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給壹方造成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責任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