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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的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的法律性質主要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合作房地產開發訂立的以出讓土地使用權和資金作為* * *投資,* * *享受收益,* * *承擔風險為基本內容的協議”。關於合作房地產合同的認定,司法解釋作了如下區分和認定:“第二十四條合作房地產合同當事人約定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息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十五條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而只分配固定數量的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第二十六條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而只收取固定金額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條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僅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合作建房是合作房地產開發的典型模式,其認定也遵循上述邏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對合作房地產開發的定義,合作房地產開發或者合作建房應當具備三個法律特征:壹是* * *出資相同;第二,* * *享受利潤;第三是* * *鋌而走險。值得壹提的是,上述司法解釋摒棄了* * *共同經營的要件,即“* * *共同經營”不是合作開發協議的法律特征,不影響法院對協議性質的判斷。準確地說,合作開發房地產不同於合資企業。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在房地產開發中,以提供土地使用權和資金為基本內容,共同投資、分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合作協議。

第二十四條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息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第二十五條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而只分配固定數量的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六條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而只收取固定金額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條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僅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