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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土地儲備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土地資產管理,實施土地宏觀調控,合理、集約、高效利用土地,提高行政效能,增加土地收入,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土地儲備。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對通過收回、收購和征收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儲備,並進行前期整理和開發,以供應調節各類建設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第四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的日常工作。

市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城市規劃、房產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結合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編制土地儲備計劃,經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第六條經營性建設用地和重大基礎設施、重點產業、社會事業等其他項目用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由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有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後,由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

(壹)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土地使用單位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土地;

(三)公路、鐵路、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土地;

(四)依法應當收回的閑置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權人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依法終止合同的土地;

(六)依法應當無償收回的其他土地。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依法收購後予以儲備:

(a)需要為公眾利益而使用的土地;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和可以轉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的;

(三)企業改制、法院裁決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市場價格,政府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的;

(四)土地使用權人政府購買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權人因搬遷、盤活土地資產等原因調整的土地;

(六)其他適合收購儲備的土地。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經依法辦理征地手續後,由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

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二)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可以轉為建設用地的集體所有的農用地;

(三)可以轉為建設用地的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土地。第十條未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直接納入儲備。第十壹條土地收購和儲備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市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儲備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的權屬、面積、範圍、用途進行調查;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對市土地儲備機構儲備的規劃土地性質進行確認,並提供各項規劃指標;

(三)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調查和規劃指標,組織有關部門對土地收購的相關費用進行測算和評估;

(四)市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土地儲備計劃,經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批準實施;

(五)土地儲備方案批準後,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支付收購保證金,並到有關部門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六)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後,市土地儲備機構和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並移交被收購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附著物;

(七)需要凈地的,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城市規劃、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門憑土地儲備計劃的批復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二條土地收回和儲備征收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儲備土地按照下列規定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

(壹)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補償,由取得土地房地產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二)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其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政府有優先購買權的土地,按申報成交價格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