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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管理法2020年實施細則(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土地管理,保障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的實施。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管理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實行集中統壹領導;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土地管理機構實行集中統壹領導。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符合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國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五條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依法登記發證,土地登記發證的具體事務由土地主管部門辦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統壹部署,查驗土地證書。土地證書不得塗改、偽造、倒賣或者非法印制。土地證破損的,經審核同意後可以換發;土地證遺失的,經公告核實後補發。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六條以協議、拍賣方式取得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使用權進行農業開發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七條省級機關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委托登記形成的文件應當單獨歸檔,並報委托登記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有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並負責管理。

第八條依法收回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註銷土地登記,收回或者註銷土地證書。

因無效批準文件造成土地登記錯誤的,由原登記機關的上級機關予以註銷,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記錯誤的,原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更換或者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登記機關宣布原土地證書失效。變更、補辦和註銷土地登記的費用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過錯方承擔。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整理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和各項建設用地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編制原則和國家、省制定的規範、標準,編制和修訂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河湖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依法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土地主管部門備案。但是,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隨同縣、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單獨編制,並與當地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規劃方案應當納入當地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並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未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第十二條國土部門應當會同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有關基準地價評估標準,對基準地價進行評估。基準地價評估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同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全省基準地價每三年向社會公布壹次,市縣基準地價每年向社會公布壹次。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將耕地保護和土地利用工作列為政府領導任期和離任前年度考核內容。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耕地總量的動態平衡,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耕地開墾計劃組織實施。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因土地後備資源不足,新增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已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數量,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易地復墾。

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全省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和土地管理情況。

第十五條經依法批準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有多少,開墾多少”的原則,由占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相應耕地已經開墾,並經省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可以不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繳納相應的耕地開墾費;沒有條件復墾的,必須足額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免。

耕地開墾費按下列標準繳納:

(壹)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為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按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繳納。

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計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土地復墾費由有農用地轉用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壹收取。其中,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由省級國土部門征收。耕地開墾費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專項資金用於耕地開發復墾,主要用於耕地開發:

(壹)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留成部分;

(二)耕地開墾費、菜地、精養魚塘發展基金、土地閑置費、土地復墾費;

(3)耕地占用稅應用於耕地開發的部分。

耕地開發復墾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耕地開墾計劃和經批準的補充耕地計劃,統籌安排,確定耕地開墾項目,並組織實施。財政部門應當將年度耕地開墾計劃所需資金納入預算,並根據耕地開墾項目及時撥付耕地開墾資金。

第十九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耕地開墾項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開墾項目承包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項目承包方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耕地開墾項目竣工後,項目承包方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竣工驗收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驗收部門發給合格證。新增耕地的所有權屬於原土地所有者,新增耕地的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登記。

第二十條耕地開墾應當符合自然和經濟規律,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實現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土地,禁止毀林開墾,禁止開墾河灘、湖泊開墾。

根據有關規定,已經平整和淹沒的耕地不得復耕。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閑置或者荒蕪耕地。閑置、荒蕪土地的處置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繳納閑置費的,由市、縣國土部門按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標準征收。

第二十二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開發土地使用權未確定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開發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批準:

(壹)壹次性開發不足二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壹次性開發二十公頃以上不滿四十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壹次性開發四十公頃以上不滿六百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土地使用權未確定的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土地復墾義務,並在復墾後及時向市、縣土地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繳納土地復墾費。不具備復墾條件的,應當向市、縣土地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

依法承擔土地復墾義務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應當與市、縣國土部門簽訂土地復墾責任書。

土地復墾費的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土地整理方案後,對整理後的土地種類和數量進行重新登記。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為補償指標,用於抵消建設占用耕地。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項目實施統壹規劃、統壹征收、統壹開發、統壹供地。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審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屬於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在依法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區範圍內,以及在南昌八壹廣場和南昌火車站規劃範圍內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土地面積壹公頃以上不滿二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土地面積不足二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本規定第壹、二項,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其出讓方案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批準的以外,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審核批準土地的有關材料,並逐級報省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征收土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二)征用有區的郊區的精養魚池,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九倍計算,不設區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郊區鎮的精養魚池,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計算;

(三)征用園地、非集約化魚塘、水域、林地、牧場,按照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四)征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灘等土地,參照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征收土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征地單位支付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單位人均耕地超過1333平方米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人均耕地超過667平方米不足1333平方米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人均耕地超過333平方米不足667平方米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人均耕地超過200平方米不足333平方米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的,不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2)征用園地、非集約化魚塘、水產地、林地、牧場等。應當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征用精養魚塘按照六至十倍計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算。

第二十九條征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1)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房屋、樹木及其他附著物按固定價格給予補償,也可另建另植。征地方案公布後,種植的樹木和修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二)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拆遷安置的措施和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村民小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後,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的,農業戶口可以按比例轉為非農業戶口。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按照《江西省征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壹條使用征收的菜地或者精養魚池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菜地和精養魚池發展基金。但除此之外,非耕地改造為精養魚池的,經土地主管部門會同農業、水產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可記入同區域精養魚池發展基金。凡已繳納菜地和精養魚池發展基金的,不再繳納土地復墾費。

菜地和精養魚池發展基金由市、縣國土部門征收,繳入同級財政,其中百分之五由市、縣財政部門上繳省財政。

菜地、精養魚池發展基金征收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南昌市不低於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城市其他區每平方米二十壹至二十六元;

(三)不設區的縣、市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四元。

菜地和精養魚池發展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使用土地前,應當依法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於依法評估確認的土地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土地使用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改變土地性質或者用途,擴大土地使用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到土地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果這塊國有土地在城市規劃區內,應該先經過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按國家規定標準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按規定需要上繳中央財政的以外,由省人民政府分成20%,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成15%,不設區的縣市人民政府分成65%;縣級人民政府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的比例,除上繳中央和省財政的部分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非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和地質勘探需要的臨時用地,由縣(不含區)國土部門批準,區內臨時用地由設區的市國土部門批準。

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占用土地或者修建磚窯占用非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土地使用者在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時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因搶險救災急需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並移交給恢復後的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前兩個月內提出延期申請。

第三十六條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地面塌陷,開采者履行土地復墾義務後達不到土地復墾要求的,屬於農村集體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可按征地處理;土地屬於國有的,采礦者應當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采礦者改造使用,或者對其用途作出其他安排。復墾後,土地使用者應當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鄉(鎮)村建設用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壹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權限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其中,農田水利和農村公路占用非耕地的,應當按照規劃進行控制,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八條鄉鎮企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用地標準之內。

鄉鎮企業用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地補償標準的下限執行。但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合資經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土地使用補償標準參照征收土地補償標準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的,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補償外,其他補償費參照鄉鎮企業補償標準予以減半補償。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的土地,並將相應土地轉讓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除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全額補償外,可以不補償其他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非農建設用地指標,制定本鄉(鎮)、村年度住宅用地總量控制指標,將個人住宅建設納入規劃用地審批,分期分批進行。

農村村民建住宅,壹般不準占用耕地,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宅基地和荒山荒坡,按規劃集中用地,不得超過鄉(鎮)和村年度建設用地指標。

農村村民搬遷後的原有宅基地應當限期歸還集體。批準的宅基地滿兩年不建的,原批準文件作廢。

第四十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同意,由村民委員會審核,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匯總,每年分批報有農用地轉用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下列範圍內制定農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積標準:

(壹)占用宅基地和村內戶長的,每戶不得超過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壹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條件限制、居住分散等原因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戶不超過240平方米。

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人少的地方,住宅用地壹定要嚴格控制,標準會低會高。人均住房面積已達到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用地面積標準的,不得批準建設住宅。

第四十二條城鎮非農業戶建房應當使用國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以出讓方式取得。

國有農、林、牧、漁場、墾殖場職工占用本單位的土地建房,由本單位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審核、整理匯總,每年分批報有農用地轉用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為違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四條未經批準,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土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並適用下列標準:

(壹)占用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不超過十元。

第四十五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壹條的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沒收國有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法處理;征收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土地使用權隨該地上建築物轉移的,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征收或者使用手續。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開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復墾區內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批準手續;逾期不辦理批準手續的,責令停止開發和使用。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征或者免征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費用,或者以低於依法評估確認的地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和合同無效,應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國家的土地收益。 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耕地開墾費、菜地、精養魚塘發展基金、土地復墾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土地使用費和其他費用未按規定繳入財政專戶的;

(二)未按照土地復墾項目撥付土地復墾資金的;

(三)未按照規劃和要求開墾耕地和土地的。

第五十條偽造、倒賣或者非法印制土地證書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證書,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第五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其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三條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無權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化整為零等超越批準權限的,未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使用土地的,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收土地的, 其批準文件壹律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住宅、廚房、廁所、畜舍等輔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土地。

第五十六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七條凡本省頒布的其他土地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