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是指飼養壹定數量的牲畜,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養殖小區,是指按照基礎設施完備、集約化養殖、統壹防疫、統壹管理、統壹服務、統壹治汙的要求,由多個養殖業主進行專業化、標準化建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條件和本辦法第六條規模標準的適宜畜禽養殖的養殖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備案,是指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對轄區內符合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相關內容進行信息收集和管理的行為。
第四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五條各級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登記的綜合協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