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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擔保人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和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簽訂內保外貸合同。

二、國內保險和國外貸款的登記

簽訂內保外貸合同後,保證人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壹)擔保人為銀行的,擔保人應通過數據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的相關數據。

(2)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以下簡稱非銀行機構)的,應在擔保合同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手續。擔保合同或擔保項下債務合同的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包括債務合同的展期和債務或擔保金額、債務或擔保期限、債權人等的變更。),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內保外貸變更登記手續。

1.非銀行機構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書面申請報告(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已辦理且尚未結清的各類跨境擔保余額、本次擔保交易要點、預計還款資金來源、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 *有擔保人的,應在申請報告中說明);

(2)擔保合同及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合同文本較多的,提供簡明的合同條款並加蓋公章;如果合同是外文的,必須提供中文譯本並蓋章);

(三)外匯局根據本規定認為需要補充的相關證明材料(如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門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批準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時需要提供的變更材料等。).

2.外匯局應根據真實、合規的原則,對非銀行機構擔保人登記申請進行程序性審核,並為其辦理登記手續。外匯局對擔保合同的真實性、商業合理性、合規性和履約傾向有疑問的,有權要求擔保人做出書面說明。根據合理的商業標準和相關法律法規,外匯局認為擔保人說明明顯無效的,可以決定不受理登記申請,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擔保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能夠說明合理原因且申請登記時擔保人履行擔保的意向尚未顯現的,外匯局可按正常程序為其辦理補充登記;如不能說明合理原因,外匯局可按未及時辦理擔保登記處理,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後再辦理補充登記手續。

3.非金融機構可通過資本項目系統向外匯局申請查閱金融機構報送的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數據。

4.同壹內保外貸業務項下有多個境內擔保人的,可約定其中壹個擔保人到當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外匯局在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應在備註欄註明其他擔保人。

三、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國內保險貸款,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應具備相應的擔保業務資格。以境內分行名義提供的擔保應經總行或總部授權。

四、國內保險和國外貸款項下資金的使用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只能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範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經營範圍外的關聯交易,不得用於編造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交易。

(2)未經外匯局批準,債務人不得通過從境內借款、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將擔保項下資金調回境內使用。

擔保項下資金不得用於境外機構或個人對境內機構或個人的直接或間接股權或債權投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1.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的資金直接或間接投資於在中國註冊的機構的股權或債權。

2.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用於取得境外目標公司股權,且目標公司50%以上的資產在中國境內。

3.擔保項下資金用於償還債務人本人或其他境外公司承擔的債務,原融資資金以股權或債權形式直接或間接匯回國內。

4.債務人使用保函項下資金向境內機構預付貨物或服務的貿易貨款,且付款時間與提供貨物或服務時間相比超過1年,預付款金額超過1萬美元,銷售合同總價30%(出口大型成套設備或合同服務時,完成的工作量可視為交貨)。

(三)內保外貸合同發生以下特殊交易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內保外貸項下的擔保責任為境外債務人發債項下的還款責任時,境外債務人應由境內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發債收入應用於境內機構相關股權的境外投資項目,且相關境外機構或項目已按規定獲得境內外投資主管部門的批準、註冊、備案或確認;

2.境內保險和境外借款合同項下融資資金用於直接或間接取得其他境外機構股權(包括新設境外企業、收購境外企業股權和向境外企業增資)或債權時,投資行為應符合境內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的規定;

3.境內保險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為境外機構衍生交易項下的支付義務時,債務人從事以止損保值為目的的衍生交易,應當與其主營業務範圍相符,並經股東正式授權。

動詞 (verb的縮寫)國內保險和國外貸款的註銷登記

債務人清償擔保項下債務、擔保人付款責任到期或擔保履行發生後,擔保人應辦理國內擔保項下貸款的註銷登記手續。其中,銀行可通過數據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項目系統報送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的更新數據;非銀行機構應在1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請註銷相關登記。

不及物動詞保證性能

(1)銀行以內保外貸方式履行履約擔保的,可自行進行履約擔保項下的對外支付,其履約擔保資金可來源於其向反擔保人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存放的保證金,或反擔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直接辦理購匯或付款手續。

(二)非銀行機構履行擔保履約的,可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購匯和對外支付。辦理國際收支間接申報時,必須填寫擔保登記時取得的業務編號。

非銀行機構履行內保外貸的,在境外債務人清償境內擔保人承擔的債務前(債務人破產、清算等原因除外),擔保人未經外匯局批準,必須暫停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3)非銀行機構提供內保外貸後未登記,但需要申請擔保履約的,擔保人須先向外匯局申請內保外貸補充登記,再持補充登記文件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外匯局在辦理補登記前,應將其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七。外國債權登記

(1)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反擔保人成為外國債權人的,應當辦理其外國債權登記。

境外債權人為銀行的,應當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境外債權相關信息。債權人為非銀行機構的,應在擔保履行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債權登記,並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相關的變更、註銷手續。

(2)當外國債權人為銀行時,擔保項下債務人(或反擔保人)自願向擔保人履行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或反擔保人)和擔保人可以自行辦理收付手續。債務人(或反擔保人)因各種原因未能自願履行支付義務,且擔保人通過合法手段向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收取的資金幣種與原擔保履行幣種不壹致的,擔保人可自行代債務人(或反擔保人)辦理相關兌換手續。

(3)境外債權人為非銀行機構,從債務人處收回的資金為外匯的,在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銀行確認境內擔保人已按有關規定辦理境外債權登記後,可辦理結匯。

八、其他規定

(壹)擔保人在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審查債務人的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期還款資金來源、履約擔保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對其是否符合國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監督債務人以適當方式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2)境內個人作為擔保人,可參考境內非銀行機構辦理境內保險和對外貸款。

(三)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反擔保,按照境內保險、境外貸款管理,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應遵守本規定。境內機構按境內保險和國外貸款規定為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以境內保險向提供境內貸款的境內機構提供債務人反擔保,不按境內保險和國外貸款管理,但必須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4)擔保人無法合理預測擔保責任上限的,如境內企業出具的補償金額上限不明確的工程竣工責任保函,可不予登記,但經外匯局核準後可辦理擔保履約手續。1.境內非金融機構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向境內金融機構借入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自行簽訂境外保險和境內貸款合同:

(壹)債務人是在中國註冊並經營的非金融機構;

(2)債權人是在中國註冊並經營的金融機構;

(三)擔保標的為外幣貸款(不含委托貸款)或約束性授信額度;

(4)擔保形式符合國內外法律法規。

未經批準,境內機構不得辦理上述範圍以外的涉外保險和境內貸款業務。

二、境內債務人從事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通過發放貸款或提供授信額度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外匯局資本賬戶系統集中報送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數據。

三、發生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履約時,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支付擔保履約。

境內債務人從事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的,在境內債務人向境外擔保人清償債務前,未經外匯局批準,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合同;已簽訂外資保險國內借款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已全部提款的,未經所在地外匯局批準,應暫停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在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項下的擔保履約形成的外債未償還本金余額不得超過上年末經審計的凈資產。超過上述限額的,必須占用自身外債額度;外債數額仍不足的,按擅自對外借款處理。

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債權人、境外擔保人履行合同的,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國際收支間接申報時,應在申報單中填寫登記外保內貸時取得的業務號。

境內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應當向債權人提供真實完整的外保內貸業務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債務清償等信息。

四。境內貸款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在擔保履約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外匯局應在外債簽約登記後對債務人的外保內貸業務合規性進行檢查。如發現違規行為,在將違規行為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後,外匯局可為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因境外履約擔保申請外債登記的,債務人應向外匯局提供以下材料:

(壹)外債簽約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的交易及匯總、本擔保的履行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擔保合同及擔保履約證明復印件(合同文本較多的,提供簡明的合同條款並加蓋印章;如果合同是外文的,必須提供中文譯本並加蓋債務人印章)。

(3)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批準證書、營業執照等文件,中資企業提供營業執照。

(四)債務人上年末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5)外匯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材料(如境外債權人的登記文件或個人身份證明文件等),以核實境外保險和境內貸款業務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五、金融機構辦理國外保險履約和國內貸款時,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提款幣種不壹致,且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應向外匯局申請。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履約支付結匯(或購匯)業務時,其分支機構或總行應匯總本機構及下屬分支機構擔保履約支付結匯(或購匯)申請,並向所在地外匯局集中申請。

金融機構提出的境外擔保履約支付結匯(或購匯)申請,由外匯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受理。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時沒有違規的,外匯局可以批準其擔保履約支付結匯(或購匯)。金融機構的違規行為屬於未進行債權人集中登記等程序性違規的,外匯局可先允許其辦理結匯(或購匯),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如果金融機構的違規行為是超出現行政策允許範圍的實質性違規行為,金融機構應承擔相應責任的,外匯局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再批準其結匯(或購匯)。

六、金融機構申請履約保證金結算(或購買),應提交以下文件:

(壹)申請書;

(二)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合同(或簡明合同條款);

(三)結匯(或購匯)資金來源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債務人提供的外債登記證明(債務人因清算、解散、債務免除或其他合理因素不能取得外債登記證明的,應說明原因);

(五)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7.境外擔保人為多個境內債務人向境內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組合提供部分擔保(風險共擔)。擔保履約(代償)發生後,合同約定由境內金融機構代理境外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的,代理的金融機構應向外匯局報送外債登記資料,未償還本金余額不得超過擔保合同項下各債務人上年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之和。第壹,外匯局只對跨境擔保涉及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進行監管,不對擔保當事人創設的擔保權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擔保各方應獨立確認以下事項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包括但不限於:

(壹)設有抵(質)押權的財產或者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範圍;

(二)法律上是否有設定抵押(質押)權的強制登記要求;

(3)設定抵(質)押權是否需要前端部門的審批、登記或備案;

(四)抵押(質押)權設立前是否應對抵押(質押)物進行評估,是否允許超額抵押(質押);

(5)國家有關部門在實現抵(質)押權時,是否對抵(質)押財產或權利的轉讓或實現有限制性規定。

二、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因提供抵押、質押等物權擔保而發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有限制性或程序性外匯管理規定的,應遵守該規定。

對境內外機構或個人跨境收購特定類型資產(股權、債權、不動產及其他類型資產)有限制的,境外機構從境內機構或其他境外機構收購境內資產,或境內機構從境外機構或其他境內機構收購境外資產的,擔保當事人應自主確認擔保合同的履行與相關限制不沖突。

3.當擔保人和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或擔保權益的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或收入來源地)且擔保人和債權人中有壹方分屬境內或境外時,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應按以下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1)當保證人、債權人登記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和收入來源地)中至少有兩個屬於境內外時,保證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2)除非另有規定,擔保人或債權人在申請匯出或收取處分擔保財產所得款項時,可直接向國內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審查擔保履約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方可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及跨境收支。

(3)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相關擔保財產所有權轉移,按規定需要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當事人應當辦理相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4.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國內貸款或國外貸款的,應當按照國內貸款或國外貸款的有關規定辦理擔保登記手續,並遵守有關限制性規定。

經外匯局登記的物權擔保因任何原因未依法成立的,擔保人應到外匯局註銷相關登記。

五、境內非銀行機構向境外債權人提供境外債務人擔保權益的,外匯局在登記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時,應在《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登記證》中簡要記載擔保權益的具體內容。

外匯局在《內保外貸登記證》中記載的擔保權益具體事項,不作為設立相關抵押、質押等權利的依據,也不構成相關抵押或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

六、境內機構為自身債務提供跨境物權擔保,不需要辦理擔保登記。保證人以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用抵押物折價清償債務時,或抵押權人變賣抵押物後申請匯款時,保證人參照壹般外債本息償還辦理相關支付手續。壹、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

(1)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是指除前述內保外保和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1.擔保人在中國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的跨境擔保;

2.擔保人在境外,債務人和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的跨境擔保;

3.跨境擔保,擔保各方均在中國,擔保權益的註冊地在國外;

4.跨境擔保,擔保各方均在海外,擔保權益的註冊地在中國。

(二)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擔保的境內機構,在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跨境擔保合同。除外匯局另有規定外,擔保人和債務人無需向外匯局登記或備案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也無需向資本賬戶信息系統報送數據。

(三)境內機構辦理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時,應按規定辦理與境外債權債務相關的外匯管理手續。擔保項下的對外債權或外債需提前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的,應辦理相關手續。

(4)除另有規定外,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在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履約款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審查擔保履約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方可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及跨境收支。

(五)擔保人在中國境內,債務人在境外,擔保的履行構成對外債權的,應當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擔保人在境外、債務人在境內,且擔保履行後境外債權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外債項下債權人變更登記手續。

(六)如境內擔保人向境內債權人支付履約保證金,或境內債務人向境內擔保人償還履約保證金,因保函項下債務計價結算幣種為外幣,付款人需辦理境內外匯劃轉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銀行辦理相關付款手續。

二、境內債務人支付擔保費,可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直接向銀行申請。

三、保證人和債務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履行義務確定發生時,不得簽訂跨境保證合同。擔保人、債務人和債權人可以根據合理的商業原則和以下標準判斷擔保合同是否具有明顯的擔保履行意圖:

(壹)簽訂擔保合同時,債務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償債能力或可預見的還款資金來源;

(2)擔保項下借款合同約定的融資條件是否與債務人申報的貸款資金用途在金額、利率、期限等方面存在明顯不壹致;

(三)擔保當事人是否有通過履行擔保提前償還擔保項下債務的意圖;

(4)擔保當事人作為擔保人、反擔保人或債務人是否存在惡意履約擔保或債務違約行為。

4.擔保人、債務人和債權人向境內銀行申請辦理跨境擔保購付匯和結匯時,境內銀行應對跨境擔保交易背景進行盡職審查,確保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5.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跨境承諾,不得作為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範圍:

(a)承諾不具有契約性或法律約束力;

(二)履行承諾義務的方式不包括現金交割或財產折價結算等支付義務;

(三)承諾義務的履行不會產生與受諾人直接對應的債權;

(四)以其他方式受到境內其他法律法規和其他部門有效管理的、外匯局明確不作為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範圍的跨境承諾,如貨物和服務進口項下境內銀行為境內機構開立的即期和遠期信用證、已納入行業主管部門監管範圍的信用保險等;

(5)壹筆交易有多個環節,但監管部門對其中壹個環節實施了有效管理,外匯局明確不再重復納入規模和統計範圍,如境內銀行開立保函、信用證或貸款時境內客戶要求的保證金或反擔保;

(六)因其他原因外匯局決定不將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範圍的相關承諾。

跨境擔保未納入外匯管理範圍的,不得以跨境擔保履約的名義辦理相關跨境收支。

6.跨境擔保可分為融資性擔保和非融資性擔保。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融資支付義務提供的擔保,擔保來源於具有融資合同壹般特征的關聯交易,包括但不限於普通貸款、債券、融資租賃、約束性授信額度等。非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非融資性支付義務提供的擔保,該擔保來源於不具備融資合同壹般特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項下的履約責任擔保等。

七、外匯局對境內機構跨境擔保業務進行檢查時,擔保各方、境內銀行應按照外匯局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未按本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跨境擔保業務的,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處罰。

(壹)違反《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壹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直接或間接將擔保項下資金調回境內使用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壹條處罰擔保人。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處罰:

1.違反《規定》第八條,擔保人辦理境內保險和境外貸款業務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規定的;

2、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擔保人超越行業主管部門許可範圍提供國內保險貸款的;

3.違反《規定》第十二條,擔保人未對債務人的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期還款資金來源、履約擔保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查,未對其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或未監督債務人以適當方式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4.違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擔保人未經外匯局批準,在向債務人追償履約款前,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5.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債務人和債權人超範圍辦理國外保險和國內貸款業務的;

6.違反《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境內債務人在向境外擔保人清償債務前,未經外匯局批準,簽訂新的境外保險境內借款合同或辦理新的提款;

7.違反《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境內債務人履約擔保項下未償還本金余額超過上年末經審計凈資產的;

8.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擔保人與被擔保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擔保履行義務已經確定的情況下,仍簽訂跨境擔保合同。

(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

1.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對擔保行為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審查或保留必要資料的;

2.違反《規定》第二十八條,境內銀行未對跨境擔保交易背景進行盡職審查,確保擔保交易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處罰:

1.違反《規定》第九條,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

2.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註銷手續的;

3.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擔保人或者反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手續的;

4.違反《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境內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境外保險和境內貸款業務相關數據的;

5.違反《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未向債權人提供真實、完整的外保內貸業務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債務清償等信息的;

6.違反《規定》第二十條,境內債務人未按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手續的;

7.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未按規定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

8.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擔保人未向外匯局辦理相關註銷登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