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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房屋租賃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居住房屋租賃管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房屋租賃的登記管理。

本辦法所稱住宅房屋,是指出租後用作或用作居住的房屋。酒店客房、廉租房、公租房除外。

本辦法所稱住宅房屋租賃登記,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住宅房屋租賃當事人的相關信息進行報送、記錄和管理的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房屋租賃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和人員,推進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設和信息資源整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住宅房屋租賃登記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公安機關)主管住宅房屋租賃登記;根據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從事登記服務等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房屋租賃登記管理工作。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用人單位應當協助做好住宅房屋租賃登記工作。第二章登記管理第六條出租人應當自出租住宅房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下列資料:

(壹)出租人的姓名(名稱)、公民身份號碼、工作單位及聯系方式,承租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的種類及號碼、性別、民族、戶籍地址、工作單位及聯系方式等。;

(二)住宅地址、租賃期限、使用功能等基本信息。

承租人為流動人口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規定》提交或者告知流動人口信息。

出租人與承租人終止住宅房屋租賃關系的,出租人應當自住宅房屋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承租人名單。第七條出租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向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信息:

(壹)通過公安機關或服務管理機構開通的傳真、互聯網等渠道提交;

(二)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住宅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送相關信息,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報告轉交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

(三)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為出租人介紹住宅房屋出租給公安機關或服務管理機構;

(四)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務管理機構的基層工作機構申報。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上門辦理居住房屋租賃登記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出示身份證件,如實申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相關信息。第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出租人提交的資料轉交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完成介紹住宅房屋租賃業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住宅房屋租賃當事人的相關信息和住宅房屋的基本情況報送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出租人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交的信息轉交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幫助、督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前款規定的工作。第十條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其網站和辦理點向社會公示居住房屋租賃登記的內容、依據、所需材料和辦理流程,提供登記表和填寫樣本,為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供便利服務。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住宅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指導和規範住宅房屋租賃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向住宅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費用。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發放信息、與出租人簽訂治安責任書等方式,依法告知當事人應盡的義務和相關責任,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全面、及時、準確收集住宅房屋租賃動態信息。

前來辦理居住房屋租賃登記的管理人員應當出示證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