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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動產抵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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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最重要的形式,自羅馬法以來就在整個擔保制度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保障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效率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它也被稱為“安全之王”。《民法典》在將《物權法》整體納入《物權法》的同時,對擔保物權尤其是抵押權制度作了較為詳細和系統的規定,體現了系統化設計的特點。抵押權作為壹種擔保物權,其功能在於保障其主債權的實現。對於有抵押的擔保財產,抵押權人可以拒絕壹般債權人的債權,取得優先受償權。但是,在同壹財產上設定多個抵押權或者在同壹動產上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如何確定不同權利人的權利順序,將對權利人的利益產生重要影響。

司法實踐中,在執行異議和破產糾紛案件中,抵押權及相關權利規則的正確適用往往成為訴訟成敗的關鍵。本文試圖根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系統梳理確定抵押權相關權利順位的規則,以期有助於解決實際問題。

(壹)確定權利順序的壹般規則

同壹抵押物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抵押權之間的權利順序實質上是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的受償順序。

《物權法》第199條(《民法典》第414條)規定了在同壹抵押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以及確定抵押權人之間權利順序的壹般規則,即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確定清償順序;已登記的抵押權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受償;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各自的債權比例進行補償。

上述規則可以表述為:先登記優於後登記,已登記優於未登記,未登記按債權比例清償。幾個未登記的抵押,不是按照抵押合同生效的時間來結算的,相互之間不存在優先順序問題,所以是等額賠償。

(2)應註意的問題

在同壹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時,抵押權人的權利順序應當按照前述《民法典》第414條確立的規定處理,即先登記優於後登記。應註意以下問題:

1.房地產抵押未登記的,抵押權不成立。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以地上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在建建築物等建築物及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進行抵押登記,登記時抵押權成立。因此,房地產抵押登記是有效的。未經登記,抵押權不成立,不發生物權效力。當事人之間只是基於抵押合同的壹般債權關系,幾個抵押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對抵押的房地產進行受償。

2.不動產抵押未登記時,抵押權不成立,不得對抗不動產買受人。

3.在破產程序中,未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不得對抗普通債權人,與其他普通債權同等受償。

4.在執行程序中,未登記的房地產抵押不能排除申請執行人的貨幣債權的執行。

在同壹動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414條規定的規則確定抵押權人的權利順序。

1.未經登記,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權消滅)。

根據《物權法》第188條(《民法典》第403條)規定,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根據上述規定,動產抵押采取登記對抗制,即未登記的動產抵押不影響抵押的效力,動產抵押的物權效力已經發生,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此時的動產抵押雖具有物權效力,但屬於介於物權和債權之間的不完全物權。

2.關於善意第三人的含義

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裏的第三人應當是抵押動產的買受人,即善意買受人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未登記的抵押動產。理由是,善意第三人基於對抵押人實際占有該動產的權利的表面信賴,在抵押的動產未登記且第三人對交易標的物已經抵押的事實不知情的情況下,已經構成《物權法》第106條(《民法典》第311條)中的善意取得。

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反之,則意味著可以對抗非善意第三人,即交易中的第三人明知交易的動產已被抵押,仍與抵押人進行交易,並已實際取得該動產,但抵押權人證明其取得該動產時知道該動產已被抵押的事實的,不構成善意取得,抵押權人對該抵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這時候要註意兩個問題:壹是抵押權人要承擔舉證責任;第二,根據《民法典》第404條規定,這裏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正常的買賣買受人,買賣買受人可以對抗已登記的動產抵押。

3.第三人不包括後來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人。

根據《物權法》第188條(《民法典》第403條)規定,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的第三人不包括後來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人。

第壹,根據《物權法》第199條(《民法典》第414條)規定,無論不動產抵押還是動產抵押,抵押權人的受償順序(權利順序)采取登記優先原則,即已登記的優於已登記的,已登記的優於未登記的,僅在未登記的情況下。因此,即使後來設定的抵押的抵押權人知道該抵押財產已經抵押但未登記,他可以通過登記的方式取得的抵押也優於之前設定但未登記的抵押。此時,即使他知道之前已經設定了抵押權的事實,也不構成設定抵押權的非善意。

其次,除了《人民意見》第115條,《擔保法》、《物權法》、《民法典》都沒有禁止同壹物上的重復抵押,只需要確定同壹物上設定的抵押權的權利順序,或者數個抵押權人的清償順序。

因此,即使抵押權人明知抵押物上設定了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中也不構成非善意,可以獲得優於之前設定的未登記抵押權。

因為建築物及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在建建築物等不動產只能抵押,且抵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同壹不動產上不存在抵押與質押並存的情況。

不動產和動產上可以設立抵押權,動產和權利上可以設立質權,因此動產可以成為抵押和質權的標的。《民法典》第403條對動產抵押采取登記對抗制。動產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條將《擔保法》第41條的登記要件改為動產抵押登記對抗。根據《民法典》第429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成立。由於動產抵押不需要轉移占有,同壹動產上可能同時存在抵押和質押。

1.正確順序規則(清算順序)

同壹動產上既有抵押權又有質權的,即該動產抵押後交付質權人。因為質押以動產交付為公示方式,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即動產質押必須交付。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15條規定,同壹動產上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清償順序取決於權利公示的順序,即確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所得價款的清償順序主要有兩個規則:壹是質權優於先設定但未登記的抵押權;二是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應當根據抵押登記的時間和質押物交付的時間確定清償順序。具體來說,抵押登記時間早於質押物交付時間的,先清償抵押,質押物交付時間早於抵押登記時間的,先清償質押。

2.應註意的問題

《民法典》第415條徹底改變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9條“抵押權始終優於質權”的基本規則。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同壹財產同時存在依法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同壹財產的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人。

根據《民法典》第415條的立法意圖,抵押和質押作為擔保物權,沒有理由使抵押始終優於質押,應當根據其完全完成公示的時間確定清償順序。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人,不得對抗在正常營業活動中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上述規定對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給予了特別的優先權,即無論動產抵押是否登記,無論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是否知道用於交易的動產已經抵押,動產抵押權人不得對抗買受人,買受人無負擔地取得抵押財產,即抵押財產上的抵押權消滅。

買受人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的動產後,該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消滅;此時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擔保,而不能依據《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向買受人主張抵押權。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抵押不具有追索效力。同時,抵押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處分已抵押的抵押物時,無需按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履行通知抵押權人的附隨義務,抵押權人不得以違反通知義務為由向抵押人主張違約責任。

1.右序列規則

在動產抵押和買方權利的先後順序上,可以概括為:

正常經營活動的買受人>登記動產抵押>;善意買受人>未登記抵押>;非善意買方

2.民法典的新變化

買受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的特殊優先權來源於《物權法》第189條的規定。原來,只有在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或未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設定的浮動抵押中,買受人才能對抗登記抵押權人。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民法典》第404條進壹步將適用範圍從浮動動產抵押擴大到所有動產抵押。

《民法典》第404條將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優先權延伸至壹般動產抵押,原因有二:壹是《物權法》第189條對浮動抵押情況下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權利給予特殊保護,賦予其對抗已登記動產抵押的優先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交易。企業出於融資需要,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產品或商品設定浮動抵押並進行登記。與他們交易的買家如果想避免商品被之前設定的抵押權追及,就必須在每次交易前查詢所購商品的抵押登記信息,以判斷商品上是否存在權利負擔。這不僅會增加交易成本,還會影響交易效率,動產占有作為權利外觀的壹般規則會受到沖擊,不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其次,《物權法》第180條規定了抵押財產的範圍,其中第(四)項規定“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是可以抵押給壹般動產的客體,而“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屬於企業正常經營活動中的“存貨”。如果買受人只對上述房產設定浮動抵押,就會產生抵觸情緒。在上述“存貨”上設立壹般動產抵押的,已登記的壹般動產抵押權人可以對抗買受人。這樣,為了降低交易風險,防止買方購買的上述“存貨”被抵押權人追繳,他必須在交易前查詢該“存貨”上是否已經設立了抵押權,該抵押權是壹般動產抵押還是浮動抵押,這也與交易習慣不符。

3.買方保護規則在正常商業活動中的適用條件

正常經營活動中對買受人的特殊保護不是沒有邊界的,要滿足壹定的條件,否則動產抵押就失去了意義。根據《民法典》第404條,買方保護規則在正常商業活動中的適用條件主要包括:

第壹,出賣人(抵押人)以出賣抵押財產為正常經營活動,出賣人通常以出賣動產為主營業務。例如,A公司是生產設備的制造商,主營業務是銷售生產設備,構成其此時的正常經營活動;另壹方面,B公司不是生產設備的制造商,其生產設備主要用於生產活動,其出售設備不構成正常的經營活動;即銷售者銷售與其主營業務不匹配的動產,例如制鞋公司銷售不屬於其主營業務範圍的汽車,不構成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需要註意的是,買方既可以是在存貨融資中購買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中已經抵押的存貨的人,也可以是市場交易中的消費者。

第二,買方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判斷買受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價款,應當綜合考慮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和支付方式,並參考轉讓時交易場所的市場價格和交易習慣。同時,買受人應當已經實際支付了壹定的價款,買受人實際未支付或者支付了少部分價款的,不需要特別保護。

第三,買受人已取得抵押動產,即抵押動產已實際交付給買受人。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財產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財產買受人的其他擔保財產權利人,但留置權人除外。以上規定為購房款的抵押,即民法典中增設的所謂“超級優先”或“超級抵押”。

1.買賣價格抵押形成的情景

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當事人尤其是公司賒購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的現象非常普遍。在國際貿易中,賣方為了推銷自己的產品,往往采用“賣方信貸”融資的商業模式。

在上述商業模式中,銀行等金融機構也會參與其中,它們將承擔貸款人的角色,即貸款人向買受人提供貸款以支付動產的購買價款。為了保護出賣人收取出賣動產價款的債權或者保護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債權,通常的做法是在已經出賣給買受人的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如果買受人最終未能支付動產價款,出賣人或貸款人作為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為了防止買方承擔的其他擔保權益對賣方或貸款人的影響,特別是買方已經承擔的浮動抵押將增強賣方或貸款人提供信貸支持的意願。法律在平衡買受人(借款人)、出賣人(債權人)、出借人(債權人)以及買受人(借款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利益的基礎上,賦予出賣人或者出借人優於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受償權,即如果所購買的動產交付給買受人並在法定期限內進行了抵押登記,就抵押動產而言,

2.購房款抵押權優先的法律基礎。

賦予買受人的抵押權人優先於動產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受償權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動產買受人(債務人和抵押人)的角度來看,如果他們為融資需求設立了浮動抵押,此時,動產出賣人或貸款人由於擔心浮動抵押權人侵蝕其權利而不願意向動產買受人提供信用支持,而當所買賣的動產是買受人正常經營活動所必需時,缺乏流動性的買受人就會因此陷入經營停滯;如果優先考慮buy buy的價格抵押,可以解決浮動抵押的存在給買方帶來的融資困境,為買方拓寬再融資渠道,保證生產經營的可持續性。。

其次,從購房款抵押權人(出賣人、貸款人、債權人)的角度來看,購房款抵押具有優先受償權,可以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同時避免出賣人或貸款人事先調查買受人是否有浮動抵押等權利負擔的義務,從而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交易效率。

最後,從浮動抵押權人的角度來看,浮動抵押制度的基本特征是賦予抵押人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保證抵押人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以抵押人在經營活動中取得的收益償還其債權。因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抵押人以購房價款抵押獲得融資,從而促進其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更好地保護了浮動抵押權人的利益;同時,價款抵押權的優先權僅針對債務人新增的動產,不會降低債務人的整體信用狀況,也不會影響浮動抵押權人在債務人原有財產上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優先權。

3.買賣價款抵押的設立

(1)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

根據擔保物權的設立規則,擔保物權是主債權的從權利。在買賣價款抵押的設立中,主債權是買受人(債務人)購買動產時應當支付的價款,即動產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是作為買賣標的物的價款。

根據主債權主體的不同,買價抵押的設立所擔保的主債權有兩種:壹種是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支付出賣動產價款的權利;壹種是貸款人要求買受人返還用於購買動產的貸款債權。後者涉及三方,即賣方、買方和貸方。買受人與貸款人約定以貸款人提供的貸款向出賣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價款,買受人以所購買的動產為貸款人設定購房價款抵押,以保證貸款債權的償還。

因此,購房價款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是買賣動產應當支付的價款。

(2)價款抵押的客體是買賣的動產。

在購房價款抵押的設立中,應當將所購買的動產作為抵押財產,以擔保該動產買賣所應支付的價款,作為抵押財產的動產應當與所擔保的價款債權存在對應關系。例如,甲方向乙方購買壹批機器設備時,雙方約定由甲方取得該機器設備的所有權,而為了保證乙方能夠支付價款,此時只有該批買賣的機器設備上的抵押權才構成購買價款的抵押權,乙方具有優先於甲方其他擔保物權的效力..如保證金抵押設立在甲方其他財產上,不構成購房款抵押。

(3)價款抵押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方。

抵押是建立在債務人或第三方財產上的擔保權益。因此,在設立購房款抵押時,必須將所購動產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才能有效設立購房款抵押。根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標的物交付時生效。因此,購房款抵押權的成立需要出賣人將所購買的動產交付給買受人,以完成其所有權的轉移。

需要註意的是,在國外相關制度中,商事主體以購買的資產作為未支付價款擔保的交易主要有三種類型: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和動產抵押。在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的動產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或出租人,這是與價款抵押的最大區別。《民法典》第416條設定的買賣價款抵押,與國外相關制度中的動產抵押屬於同壹種交易,即動產買賣的所有權必須轉移給買受人,否則,買賣價款抵押不能在沒有買受人所有權的情況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