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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潭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2018湘潭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依據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縣(市)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城市化管理區域。

第三條立法原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堅持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資金安排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資金。

鼓勵和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環境衛生服務的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五條管理制度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六條執法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建立信息管理制度、行政裁量基準制度、執法檢查制度、投訴受理和獎勵制度,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宣傳教育城市人民政府、新聞媒體、學校、醫療衛生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促進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八條投訴和舉報的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築物、設施、場所及其壹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是指在責任區內負責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和管理的相關單位和個人。

第十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主次幹道、橋梁、地下通道、廣場、公共廁所、公交車站、垃圾中轉站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背街小巷、無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會展場所、賓館、飯店、加油站等場所,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穿越城市的道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供油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流、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和海岸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土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和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等單位及其周邊經單位批準的區域;

(十)各類商店、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

前款所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責任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責任區域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責任區責任不明確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域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責任人。

第十壹條責任書要求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

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履行責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建築外立面或者建築物頂部的建築遮陽篷、遮陽篷帳篷、外挑門廊、太陽能電池板、室外空調、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統壹規範設置,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建(構)築物立面、屋頂、陽臺、窗外、平臺、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利用臨街建(構)築物、城市道路設施、樹木等繩索晾曬物品、懸掛橫幅。

第十三條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道路容貌管理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道路時應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圍欄設施。開挖完成後,應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場地,並及時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道路兩側隔離設施前的管理建築物,應當根據需要選擇景觀墻、綠籬、圍欄、花壇、草坪等分界;建築物用地邊界使用的實體墻體或者景觀圍欄破損、脫落或者被汙染的,應當及時修復、維護或者清洗。

閑置土地或待建土地,臨街壹側應設置物理圍擋。

第十五條臨時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經營、兜售物品、雇傭勞動者、散發廣告等活動。

第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類車輛應當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停放有序,不得隨意占用城市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時,應當采取密閉、全覆蓋、清掃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帶泥作業。

第十七條商店管理商店門面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門窗、墻面以外擺放物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

(二)擅自在路緣上設置斜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安裝鎖具和水泥墩。

第十八條門匾、電子顯示屏、城市景觀燈、燈飾、商業櫥窗、海報欄、報刊欄、畫廊、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與城市街景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如有損壞或汙損,設置單位應及時刷新、更換、修復或拆除。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設置公共宣傳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的需求,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立交橋、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臨時施工圍擋和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影響市容的標語、宣傳品和小廣告。

第二十條城市綠化管理範圍內的綠籬、花壇、草坪等城市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無明顯病蟲害、裸露土地。

行道樹要定期修剪,保持樹體整潔,樹冠美觀;沒有樹,沒有死樹,沒有枯樹,不要妨礙車輛和行人。

禁止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第二十壹條架空管線的管理和安裝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公共場所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第二十二條城市水域管理河道、溝渠、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應當保持水面和岸坡整潔,及時清除垃圾、糞便、油汙、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早市、夜市的管理凡在早市、夜市從事小商品和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手續,並在指定地點擺攤設點。

經營業主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文明經營,保持場地整潔,並及時清理,不得遺留任何雜物。

經營業主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或損壞公共場地的公共設施。

第四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衛生管理禁止行為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壹)隨地吐痰和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頭、檳榔渣、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傾倒垃圾、汙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四)向車外丟棄、清掃廢棄物的;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從事洗車、噴漆、維修等活動;

(七)向花壇、綠化帶、沙井內清掃或傾倒垃圾;

(八)沿途燃放鞭炮、拋撒紙屑;

(九)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在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內進行臨時經營活動,經營者或者組織者應當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整潔,不得汙染和損壞路面。

第二十六條環衛有償服務城市環境衛生實行有償服務制度。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的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二十八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建築垃圾所在地的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處置。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防止汙染環境。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批準文件,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二十九條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餐飲經營者產生的廢棄食用油等餐廚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密封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貯存,並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

第三十條環境衛生清運單位和相關經營管理單位的垃圾清運要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當日產生的垃圾當日清運,不得堆積,裝運場地必須清理幹凈;

(二)運輸過程中應當密封覆蓋,不得沿途丟棄或者泄漏;

(三)按指定地點傾倒和消費。

第三十壹條動物衛生管理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須經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圈養,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信鴿飼養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禁止在建築物的陽臺、窗外和屋頂搭建鴿舍。

犬只和寵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廁要求,公廁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壹的標誌,免費向公眾開放,按時沖洗保潔,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使用者應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內的設備。

鼓勵和支持沿街單位使用廁所。

第三十三條環境衛生設施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擅自拆除或者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負責重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清掃保潔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清掃保潔責任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附屬設施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造或者拆除,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可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違反道路秩序責任人,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道路交通責任人,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店鋪門面管理責任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個人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塗寫、粘貼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還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城市綠化責任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照價賠償,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早市、夜市管理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損壞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的,應當照價賠償。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違反禁止行為的責任人,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還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臨時經營活動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還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餐廚廢棄物處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處置,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規定,違反動物管理責任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拆除,並可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執行公務規定,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人員或者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執法人員違法責任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或者舉報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者處罰,或者不予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或者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法律救濟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上位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