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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壹條為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規範運營和使用,完善退出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城鎮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建設,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社會力量建設。

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住房。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條直轄市和市、縣兩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並依法處理舉報和投訴。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當地無房或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準的;

(二)收入和財產低於規定標準的;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已在當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對其申請信息進行核實。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開發區和園區內,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為園區內用人單位或職工集中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經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其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並予以公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申請復核。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條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間安排公共租賃住房。

直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公共租賃住房需求情況,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輪候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等待期壹般不超過5年。

第十壹條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後,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分配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配租方案應當包括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準、供應對象範圍、意向登記時限等內容。

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公租房供應範圍可界定為本單位職工。

第十二條隨著配租計劃的發布,輪候對象可以按照配租計劃,到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意向登記。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的輪候對象進行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綜合評價、隨機抽簽等方式確定分配對象和分配順序。

綜合評分法、抽簽法、評分和抽簽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公開。

第十四條配租對象和配租順序應當公開。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配租對象按照配租排序選擇公租房* * *。

租金分配結果應當公開。

第十五條。可優先考慮享受國家定期養老補貼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等公租房。優先對象的範圍和優先安排的辦法,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社會力量投資和用人單位代職工申請公共* * *租賃住房,只能分配給經審核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

第十六條配租對象選擇公共租賃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業主或其委托的運營單位與配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簽訂前,業主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向承租人明確說明租賃合同涉及的條款內容以及應當返還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第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壹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合同各方的名稱;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費用、水、電、氣、暖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合同簽訂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壹般不超過5年。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略低於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定期調整。

第二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金額,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公共租賃住房標準確定。

第二十壹條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於當地標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或者減免。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和公共租賃住房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可以調換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業主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護,保證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費用主要由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的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解決;社會力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費用由業主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業主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性質和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征得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壹)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的;

(二)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公共租賃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還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累計拖欠租金6個月以上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條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前三個月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允許續租,並簽訂續租合同。

承租人未按規定申請續租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壹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壹)申請續租,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間,通過購買、贈與、繼承等方式取得的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分配條件的;

(三)租賃期間,承租或者接管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限,搬遷期限內的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支付。

搬遷期限屆滿承租人未騰退公共租賃住房,且承租人無其他住房的,按市場價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第三十三條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業主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壹)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性質和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辦理。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應當註銷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還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繳納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並處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壹)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的;

(二)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公共租賃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依據《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記入房地產經紀人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處以654.38+0萬元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機構,取消網簽資格,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