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外幣債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常設機構,包括但不限於政府機構、境內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境外的機構和自然人及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非常設機構。
第五條根據債務類型,外債分為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國際商業貸款。
(壹)外國政府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外國政府借用的官方信貸;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等國際和區域性金融機構舉借的非商業性貸款;
(三)國際商業貸款是指境內機構向非居民借入的商業信貸。包括:
1.向海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借款;
2.向境外企業、其他機構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包括可轉換債券)和短期債券(包括商業票據和大額可轉讓存單等)。);
4.買方信貸、延期付款和其他形式的貿易融資;
5.國際融資租賃;
6.非居民外幣存款;
7.補償貿易中以現金償還的債務;
8.其他國際商業貸款。
第六條根據償還責任,外債分為主權外債和非主權外債。
(壹)主權外債,是指國務院授權機構代表國家舉借並由國家信用擔保償還的外債。
(2)非主權外債是指主權外債以外的外債。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保證、抵押或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是或有外債。
第八條國家對各類外債和或有外債實行全面管理。舉借外債、對外擔保和外債資金的使用和償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債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