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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條為做好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依法規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為,維護拆遷秩序,切實保護被拆遷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因征收集體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安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後,因征收其原有富余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經批準使用國有農用地,以及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村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等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拆遷機構)負責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具體事務。

市區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審核;縣(市)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但須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除外。

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房產、城管執法、價格、財政、公安、監察、建設、民政、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從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人員,必須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六條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統壹標準、統壹拆遷、合理安置。

在城市規劃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實施拆遷前,按程序完成詳細規劃和拆遷安置用地選址、拆遷安置房建設審批。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在實施拆遷前,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

安置用地選址未完成或安置房建設詳細規劃報批、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未按規定到位的,不得實施征地拆遷工作。

第七條對在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土地勘測紅線確定、征地方案依法報批後,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擬征用土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發布征地公告,告知被征用土地的農民集體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其征地拆遷機構應當在征地公告發布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被征地的權屬、位置、面積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地上附著物產權所有人確認,並在確認書上簽字蓋章。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12個月內,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辦理房屋或土地轉讓,核發房屋和土地權屬證書;

(3)戶口的遷入和人戶分離,但出生、結婚、復員軍人、大學生等人員除外。確需遷入戶口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人員。因上述例外情形依法辦理手續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五)改變房屋或土地用途的;

(六)妨礙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其他程序。

暫停期間,相關職能部門違反前款規定辦理的手續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違規辦理手續的單位負責。

第九條征地方案批準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征地所在鄉(鎮、街道)、村(社區)發布征地公告,載明征地機關、文號、時間、權利人、用途、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準。

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其集體土地使用證、建房批準文件等合法證件的原件,在指定地點如實申報,並辦理拆遷補償安置等相關登記手續。

被拆遷人既不申報也不配合測量登記的,征收拆遷機構可以根據房屋原批準的建築檔案和被拆遷建築的勘查記錄、照片、錄像,經公證機關公證後,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在征地公告發布後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所有者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批準用途、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數額、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時間和地點、聽證權利和時限等內容。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經批準的征地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壹條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的征地拆遷補償費,應當以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名義專戶存儲。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並足額支付征地補償款後,被征地人拒不騰退土地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未足額支付征地拆遷補償費的,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騰退土地。

被拆遷人對限期騰退土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二條被拆遷人的房屋依法獲得補償後,拆遷人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註銷登記;不辦理的,由國土房管部門依法予以註銷。

第十三條征收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並送達被拆遷人。主要內容如下:

(壹)征地項目名稱、批準文件、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

(二)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及補償、補貼金額和安置方式等。,並附上估價補償清單;

(三)領取賠償金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用途、補償金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核;

(五)在規定時間內拒絕接受法定賠償的法律後果。

第十四條因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種類、數量的認定和補償費支付方式發生的爭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五條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房屋安置采取公寓樓安置和住房補貼兩種形式。

房屋拆遷安置工作應當“三公示”,即原批準的建築用地面積和實測的房屋面積、被拆遷戶的家庭人口等。;公開拆遷補償金額等。;公開房屋安置方案、安置用房、自遷時間、安置方式和選房方式等。

第十六條被征地單位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劃統壹建設公寓樓安置房。符合條件的拆遷戶可按人均建築面積不高於35平方米的標準申請購買公寓樓安置房(獨生子女可增加住房指標1人)。

公寓樓安置,實行先搬遷、先選房、先安置。

公寓樓安置房價格由建設、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建設成本核定並公布。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鼓勵城市規劃區外的拆遷戶在小城鎮和中心村按規劃購買或建設房屋。鼓勵具備集中安置條件的集中安置,不具備集中安置條件的可以進行自拆自建。移民宅基地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並按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實行住房補貼後,不再安排公寓樓安置住房。住房補貼按合法批準的被拆遷房屋面積計算,補貼標準為1000元/平方米,但被拆遷住房補貼面積最高不得超過210平方米。

第十八條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權屬證書登記為準。土地權屬證書未載明用途的,以建築批準文件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違法建(構)築物和擬征地公告發布後突擊裝修(裝飾)的;

(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

(三)雖經主管部門批準,但有關批準文件表明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

(四)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物;

(五)建築批準文件中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屋。

第二十條房屋和裝修(裝飾)補償,根據結構類別結合其合法有效建築面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見表1)計算補償。

房屋架空層高度超過2.2米(含2.2米)的,按照法定面積計算。高度在2.2米以下的,按建築面積相應類別單價乘以實際高度與2.2米的比例計算補償。

房屋內外所有附屬設施按合法批準建築面積260元/平方米補償,最高5.5萬元,不足2萬元的按2萬元補償。

第二十壹條被拆遷人持有土地所有權證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等合法證件,僅有1套房屋,且獲得的補償總額低於最小公寓樓安置房(70平方米)總購房款的,實行差額補貼。

第二十二條實行自拆自建的,宅基地補貼按原依法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計算,標準為400元/平方米(含“三通壹平”費)。

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應當得到被拆遷人以外的單位(個人)的支持,並向實施單位(個人)支付本條所列宅基地補貼。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個人有土地使用證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並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證明和拆遷前六個月納稅證明的,營業用房按房屋主要類別補償標準(見附表1)的30%補償,增加補償後不退還營業用房或者另行安置。以上三個必要程序缺壹個,則扣除並增加1/3的賠償。商品和營業用具自行處理,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個人有土地使用證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並有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和拆遷前六個月納稅證明的, 生產用房補償按房屋主要類別補償標準(見附表1)增加45%(含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拆遷補償全部費用),增加補償後不退回經營場所或搬運。 以上三個必要程序缺壹個,則扣除並增加1/3的賠償。產品和生產工具由自己無償處理。

第二十五條拆遷用地依法批準為工商企業的,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證明和拆遷前六個月納稅證明的,按照房屋結構類別補償標準(見附表1)征收,按照企業生產用房補償總額(含停產停業工資、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全部費用)增加60%補償。),生產經營場所不予退還,另行安置。

拆遷依法批準的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用地,參照前款補償。

第二十六條搬家費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依法批準的建築面積計算。采取貨幣補償但不申請購買公寓樓安置房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1搬家費。采取自拆自建安置或貨幣補償並購買公寓房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兩次搬家費(見附表2)。

房屋安置過渡費按照被拆遷房屋依法批準的建築面積計算(見表2)。房屋安置過渡期限根據不同的安置方式確定。公寓樓安置的房屋安置過渡期不超過12個月,自拆自建的房屋安置過渡期不超過6個月(被拆遷人原因除外)。超過過渡期限仍未安置的,超過上述規定的時間按雙倍標準支付過渡費。

貨幣補償不申請公寓樓安置房和享受住房補貼,不支付住房安置過渡費。

第二十七條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補償並騰退土地的,按合法批準的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給予按期拆遷的土地獎勵(見附表2)。未在規定期限內騰地的,不享受按期拆遷騰地獎。

第二十八條架設管網、高壓電桿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拆遷國家電力、通信、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拆遷機構應與業主單位聯系,按實際金額給予補償。征地前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征地範圍內如有測量標誌、文物等需要保護的場所,征地拆遷機構應與其主管部門聯系,按規定辦理。

拆除有合法批準用地手續的預制場,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見表3)。

村集體(企業)公共設施按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補償(見附表4)。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接受公眾查詢。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征地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等聯系方式。

第三十條征地拆遷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職能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監察部門將依法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壹條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塗改土地權屬證書等證件的,該證件無效。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以非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貼的,應追回其非法所得,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已經發布的,按照原公告確定的標準辦理。但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內未按照原標準補償到位的,以本辦法為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和城市建設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本辦法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此前制定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