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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有《蘇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

第四章歷史文化名城(鎮)保護

第五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蘇州市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城市和鎮,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規劃區包括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城市市區、近郊區和城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蘇州市城市規劃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的城市規劃管理由市規劃局派出機構實施。

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

(三)參與編制國土、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與城市規劃相關的各類專業規劃;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負責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規劃管理;

(六)查處城市規劃違法案件。

市、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依法行使城市規劃管理職責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市、縣(市)建設(城建)部門必須加強規劃和組織協調,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管理。

第六條蘇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條例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家和省國民經濟發展戰略、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條件和現狀特點,統籌考慮,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八條城市規劃應當按照促進現代化建設和保護歷史文化名城(鎮)、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的要求,重點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有價值的自然景觀。

第九條市、縣(市)城市規劃應當根據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編制,鎮城市規劃應當根據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編制。

第十條蘇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和省確定的重要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後,報蘇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規劃局備案。

第十壹條分區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各專業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專業主管部門* * *編制,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蘇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或者布局變更,應當經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國務院審批;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的修改或部分調整,報蘇州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備案;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類專業規劃的修改或者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局部調整的,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後實施;涉及各專業計劃調整的,必須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協調後,按原程序報批。

縣(市)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專業規劃的修改或局部調整,按原程序報批。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

第十五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綜合開發、因地制宜、配套建設的原則,統籌兼顧社會、環境和經濟效益,嚴格按照詳細規劃實施。

第十六條城市建設布局必須符合省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各類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汙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和城市風貌,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十七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控制建築密度和城市環境容量,規劃的路段、街區、地塊應當控制用地,按照詳細規劃實施,不得零星建設。

第十八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和風景名勝。

第十九條城市新區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嚴格按照經批準的專業規劃實施集中供熱、環保、衛生、郵電、通信、電力、供水、供氣、道路、消防、停車場、集貿市場、學校等設施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發展。

城市新區綠地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公共綠地、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應當按照規定的指標建設。

第二十條城市更新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完善、統壹規劃、分期實施的原則。著力改善交通和生活條件,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生活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綜合服務功能。重建的重點是危房和城鄉結合部,低窪地區和交通堵塞,基礎設施差,環境汙染嚴重的地區和地段。

第四章歷史文化名城(鎮)保護

第二十壹條國家和省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鎮)、傳統地方特色鎮的規劃,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傳統城市風貌和地方特色,具體範圍、內容和對象在總體規劃中確定。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鎮)應當保護傳統風貌、古典園林、文物古跡和古建築。歷史文化名城(鎮)內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條蘇州城區應當保護古城風貌。保護範圍包括護城河以內的蘇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及喬峰路、上塘河、喬峰古鎮、虎丘及柳園、西苑地區。

蘇州古城保護要正確處理與現代化的關系;

(壹)保護古城內的傳統城市格局;三橫三縱壹環保護水系;保護古典園林、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古城墻遺址、古建築;保護古城的城市輪廓。

(二)在古城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工廠和大中型倉庫;不得修建不符合古城風貌的建(構)築物;古城墻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重點改造和建設古城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對街區、老房子、古民居進行改造提升,實現內部設施現代化,建築要保持蘇州傳統建築特色;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指標。

第五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立面裝飾等壹切建設工程(包括地下設施和臨時建築)。在城市規劃區內,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市規劃管理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六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程序辦理;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建設單位或個人填寫《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並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房屋產權證明和危房鑒定附在房屋裝修後)、建築面積地形圖和用地批準文件;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3)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設計方案規劃審批意見及相關部門審核意見、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紙(市政工程管線提交的施工設計圖紙應包括縱剖面圖)、建設工程設計預算;

(四)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規劃道路兩側建築物或者規定應當選址的建設項目的,應當在定線無誤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參照上述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改建、擴建、簡易設施、臨時建築、零星建設工程(重要道路兩側50米範圍內的除外)和未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準危房改造的項目,只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土地使用證原件,其他手續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二)、(三)、(四)項辦理。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居民(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房屋的,申請人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戶籍證明在當地居民(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當地規劃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由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報委托機關備案。

申請宅基地,由當地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當地規劃管理機構或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蘇州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部隊、省屬單位和其他單位,在跨市、縣(市)、鎮的土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蘇州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核發。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規劃審批手續;不能辦理的,應當在二十日內答復。

第三十壹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部門組織建設灰線檢查,對檢查合格的,發給檢查合格通知書。

私有房屋施工前,應報規劃審批部門驗灰線,經驗線合格後進行基礎施工。基礎施工完畢後,應報原規劃審批部門驗收,確認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以上施工。不需要勾選灰線的,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註明。

第三十二條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內容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申請。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壹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壹年內未開工並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按規定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用於城市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調整土地用途的書面決定。

因規劃建設和布局調整需要交換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協商後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改變原規劃用地性質或者使用被拆遷單位原有土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點、使用性質和必須遵守的規劃建設要求,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必須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要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沿城市規劃道路和河流兩側的建設工程,建築紅線必須避讓規劃紅線。

規劃道路紅線範圍內的土地、現有規劃的城市綠地和公共設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變更。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建設工程設計時,必須持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規劃設計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委托設計。

第三十八條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的設計圖紙和建築灰線。

建設工程施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懸掛在現場備查或者在施工標誌上註明發證機關和許可證編號。

建築工程施工期間,危及相鄰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會同建設、設計等單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決安全問題後,方可繼續施工。

在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如果地下工程、管道、文物、測量標誌等。發現有危險的,應當停止施工並采取保護措施,經有關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妥善處理後,方可繼續施工。

供電、供水、供氣部門不得向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供電、供水、通風。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並提交相關資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驗收。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領取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並向城建檔案部門提交竣工檔案。

私有房屋竣工後,產權人應當報原規劃發證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由原發證部門出具驗收證明。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註明不需要驗收的除外),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手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辦理產權登記、銀行結算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可以憑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檢查其管轄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城市規劃,並有權對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行為進行制止、調查和取證。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無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的建設用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擅自買賣和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被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

(壹)占用廣場、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綠地、地下工程、通信設施、高壓供電走廊,嚴重影響輸電安全,占用地下管線的;

(二)不符合退讓道路紅線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設施、江河湖泊、堤防及其規定的保護區的;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的建(構)築物逾期未拆除的;

(五)嚴重影響風景名勝和文物保護區的;

(六)超出批準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臨時建築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城市景觀或嚴重危害生產生活的。

第四十三條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情節較輕的,可根據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15%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已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批準的建設內容和要求進行建設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擅自改變平面位置、建築高度、擴大面積,會影響城市規劃和周圍環境的,將影響部分或全部拆除。對保留部分重新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處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5%的罰款;

(二)擅自改變建築立面(含外墻裝飾)影響城市景觀的,應當限期按批準的設計圖紙重新施工,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65%+00%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65%+00%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法建設未得到處理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審批違法建設單位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四十六條無規劃審批權的單位、部門或者個人非法批準的建設項目,按違法建設處理,追究非法批準單位、部門或者個人的責任,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七條違反城市規劃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建設。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而繼續違法建設或者施工的,作出停止施工決定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並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規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的罰款,壹律上繳同級財政。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適用於蘇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

第五十二條蘇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和實施蘇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並報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