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是指經行政許可,提供客運和出租服務的客運汽車。
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根據乘客意願提供不定期客運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是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個體客運經營者和出租汽車客運服務企業。
出租汽車租賃是指出租汽車租賃經營者將出租的小客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服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出租汽車租賃及其服務的經營管理活動。第四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出租汽車管理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職責:
(壹)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
(二)制定行業標準和管理制度;
(3)培訓操作人員和員工;
(四)受理消費者的舉報和投訴;
(五)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的其他職責。第六條出租汽車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統壹管理、公平競爭的原則。第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人口布局、道路狀況和乘客需求提出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經同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服務質量信用評價制度,定期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組織開展“爭做文明使者”等活動。第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可以成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制定服務規範,做好服務和自我教育工作,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第十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壹定數量的營運車輛;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車場和經營場所;
(三)有相應數量的出租汽車駕駛員;
(四)有與出租汽車客運調度相適應的通訊設施;
(五)有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和安全技術管理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出租汽車客運服務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停車場和經營場所;
(二)有與出租汽車運營和調度服務相適應的通訊設施;
(三)有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和安全技術管理人員;
(四)接受服務的出租車數量達到200輛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經營許可的出租車;
(二)取得資格證書;
(三)加入出租汽車服務企業並與其簽訂合同;
(四)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經營場所有固定住所或者暫住證;
(二)年齡不超過六十歲,身體健康,無傳染病;
(三)具有與準駕車型相符合的機動車駕駛證,有二年以上駕駛經歷,三年內無重大交通事故責任;
(四)取得國家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取得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第十四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駕駛的,應當經出租汽車客運基本知識考試合格,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第十五條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持相關資質證明文件,向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受理申請的初審後,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查。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工商、稅務、公安交管等部門辦理的相關手續,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