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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寧夏實施《戶籍管理條例》細則(全文)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中央在寧各單位,各大型企業:

《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推進65438+億非戶籍人口在城鎮落戶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72號)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請、受理、制作、發放和簽註的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承擔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和信息采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學校和出租人應當協助辦理暫住登記。

第六條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團體、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部門、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查詢或者使用流動人口身份信息。

第七條自治區政府信息資源公共* * *平臺建設單位應當分類完善流動人口信息資源系統,通過寧夏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逐步實現流動人口基礎信息的數據交換和* * *享受。

第二章暫住登記

第八條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暫住登記,並填寫《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暫住登記表》。

行動不便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申請臨時登記。

第九條暫住登記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證號碼、住所、學籍信息、現居住地住址、居住原因、婚姻狀況、子女狀況、服務場所、聯系方式等。

流動人口在辦理暫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報送流動人口信息。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公安機關或者鄉(鎮)或者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壹條出租人應當自出租房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出租房屋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出租人與租賃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系的,應當自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人員名單報送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流動人口,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申請暫住登記提供服務。

公安機關應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采集方式,開通電話、微信、短信等舉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和相關單位辦理暫住登記。

第三章居住證的申請

第十三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居住並辦理暫住登記半年以上(含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和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填寫《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申請表》,提交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本人照片、居住地址、就業、學籍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購房合同或出租人、用人單位、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其他能夠證明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在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和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在讀的材料。

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和殘疾人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相關證明材料的申請人和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受理,發放《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並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

第四章居住證的使用

第十七條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享受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常住戶口登記的證明。

第十八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充分研究、開發並逐步完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期間可以享受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權益和公共服務:

(壹)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政策咨詢、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失業登記、創業服務、職業培訓信息和就業信息查詢等免費服務;

(二)在居住地就業並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

(三)免費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享受相應的兒童保健服務;

(四)育齡夫妻可以在居住地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五)憑居住證和身份證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登記手續;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的流動人口可以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邊境通行證;

(八)參與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社會事務管理;

(九)符合本市條件的,可以申請登記為本市常住戶口;

(10)憑居住證和子女身份證明、轉學申請表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就學申請書向居住地所轄縣級教育部門申請就學,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學。接收學校學位不足確有困難的,由縣級教育部門統籌安排到其他公辦學校就讀;

(十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在其居住地申請保障性住房;

(十二)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權益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不斷擴大公共服務範圍,提高服務標準,縮小居住證持有人與戶籍人口在基本公共服務方面的差距。

第二十壹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政策咨詢、就業創業指導、就業失業登記和崗位招聘等公共服務,並監督檢查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幼兒園、學校做好流動人口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子女依法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對流動人口開展健康教育、兒童預防接種、婦女兒童和老年人健康管理、傳染病防治、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向育齡夫妻宣傳計劃生育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和優生優育知識,為其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人民調解,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居住證,壹人壹證,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用。領取居住證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居住證持有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或者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1次簽註。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暫停居住證使用功能。居住證持有人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二十七條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等按照規定發生變更、更正的,居住證損毀得面目全非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書時,應交回原證書。

居住證遺失的,原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二十八條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後未領取居住證的,公安機關應當集中保管,保管期限自流動人口申領之日起6個月。

存儲期間,流動人口可領取申領的居住證,領取時居住地址已發生變化的,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儲存期滿未取得居住證,再次申領居住證的,視為補領居住證。

第二十九條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護和服務管理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工作過程中獲取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居住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

(三)非法扣留他人居住證的。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冒用居住證的;

(二)買賣和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冒用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符合申領居住證條件但拒絕受理和發放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將在工作中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的。

第三十三條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居住證損毀、遺失的,應當繳納辦證費。具體收費項目由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居住證》、《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臨時登記表》、《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申請表》、《居住證領取證》樣式全區統壹,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制作。

第三十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省地區居民以及華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居住登記。

來寧創新創業的高層次、高技能人才,按照《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高層次、高技能人才服務暫行辦法的通知》(寧人才組[2015]8號)及相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三十六條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申領的暫住證,在暫住證有效期內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證的,可以持暫住證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領居住證,居住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