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投資開辦市場或者從事市場物業管理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個體工商戶或者其他組織。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並為市場提供服務。
經貿、公安、稅務、價格、城建、環保、農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電力、電信、郵政、交通等行業要為市場建設和發展提供服務。第二章市場營銷第六條建築營銷必須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促進流通、方便生活、講求實效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建設的市場布局規劃,市場布局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制定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預留市場空間。第七條開辦市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設立專業市場,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從其規定。
*註:本段中的“開辦商品交易市場許可”行政許可項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實施江西省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公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實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
審批機關不得批準不符合城市總體的市場建設項目。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布局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發起人;
(四)有相應的業務服務機構和人員;
(五)經營範圍符合國家規定。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強行關閉市場或者拆除市場設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場場地。第十條市場經營者出租或出售攤位、櫃臺、場地,可以采取招標或拍賣、拍賣的形式。第十壹條市場經營者可以按照約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或者使用費。第十二條市場經營者應當負責市場內服務設施和安全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按照規定設置標誌牌和界牌,設置合格的法定計量器具供消費者免費復檢,建立並落實市場內衛生、防火、防盜、安全防護等相關管理制度和服務措施,保證市場正常交易。第十三條在本市舉辦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應當有詳細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第三章市場商品交易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應當遵守商業道德和市場公約,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確定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有權拒絕支付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費用。第十五條經營者交易的商品的種類、標簽、質量、計量、包裝、廣告等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哄擡價格,欺行霸市,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十六條經營者進入市場必須持有營業執照,並將執照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農民臨時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除外。
在市場內有固定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與市場開辦者簽訂書面協議,準許入場經營。第十七條所列商品應按商品種類劃分為不同的經營區域。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統壹劃定經營區域,經營者應當按照劃定的經營區域和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第十八條市場經營者在其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不得利用其經營服務的有利條件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不正當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