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東負有維護船舶的重大義務。如果船舶連續24小時不能正常運行,承租人將不支付損失的運行時間的租金。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已履行適航義務的,如果運輸過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發生延誤,承租人壹般無權拒絕支付或追償運費。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除裝卸費用外,承租人還應負擔燃油和港口費等經營費用。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航次租船合同是根據FIO條款訂立的,承租人只負責裝卸費用;按照總條款訂立航次租船合同的,運輸費用由出租人承擔,裝卸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權獲得海難救助報酬的壹半。這壹規定的理由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擔船舶的時間損失。海上救助無疑會消耗船舶的作業時間,承租人甚至有可能失去作業機會的風險,而船東的船員實際上是救助,所以定期租船合同的當事人將救助報酬分開。
5.我國《海商法》第六章將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賃稱為“船舶租賃合同”,認為船舶租賃合同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然而,航次租船合同被視為壹種運輸合同。我國海商法之所以這樣處理,是因為航次租船合同類似於提單,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與提單或海上運輸合同相去甚遠。關於這個規定只有兩點需要理解:(1)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自由擬定合同條款,不受幹涉。(二)船舶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六章“船舶租賃合同”。第六章沒有規定的,由於我國海商法是專門的民法,可以適用民法通則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民法通則沒有規定的,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
這就是區別。同樣的事情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