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使用年限為: (壹)小型、微型出租汽車8年,中型出租汽車10年,大型出租汽車12年;(2)出租小客車65,438+05年;(3)小型客車65,438+00年。中型長途客車使用12年,大型長途客車使用15年,4)公交客車使用13年,其他小微營運客車使用10年。大中型營運客車2005年使用65438+六年)專用校車2005年使用65438+七年)大中型非營運客車(大型車除外)使用20年;單缸發動機的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使用9年;其他貨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65438+九年2005)具有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無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30年。十)全掛車和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使用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十壹)三輪摩托車使用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3年。
對小型、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型、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使用年限不得低於6年,三輪摩托車不得低於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於11年。小型和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機動車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按照登記日期計算,但自交付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按照交付之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