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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是為了什麽?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中國人多地少,耕地後備資源不足。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壹直是中國的重大課題。為此,國家專門制定了《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根本目的是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以滿足我國未來人口和國民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保證農業生產乃至國民經濟的持續穩定快速發展。

法規

第壹條為了特殊保護基本農田,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壹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允許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法定程序確定的對基本農田進行特殊保護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基本農田保護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壹項內容,並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國家對保護基本農田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1]

第二章劃界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壹部分,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量化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80%以上,具體量化指標根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下達。

第十條下列耕地應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壹)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良好,改造計劃正在實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和教學試驗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優先安排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和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周圍的耕地;需要退耕還林、退牧還湖的耕地,不得納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壹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標明並公布,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基本農田劃定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二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後,不得改變土地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三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1]

第三章保護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

第十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依法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侵占。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不能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其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六條國務院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補充同等數量和質量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其占用的基本農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將基本農田耕層土壤用於新開墾的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基本農田。國務院批準的城市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閑置1年後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或者由用地單位耕種;超過1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如果這塊土地原來是農民集體所有,應該交給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拋荒耕地的,原承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基本農田。

第十九條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在其經營的基本農田上施用有機肥,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使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地力進行分等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評定基本農田地力等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和施肥效益長期監測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地力變化情況和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報告,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汙染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環境質量和發展趨勢報告。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批準占用基本農田建設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計劃。

第二十五條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城市垃圾、汙泥作為肥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汙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1]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壹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和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肥力水平;

(3)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5)獎懲。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壹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1]

第五章法律責任和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準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未劃入的耕地,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破壞種植條件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侵占、挪用基本農田造地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定為保護區。保護區內其他農業生產用地的保護和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6月1999 65438+10月1日起施行。1994 8月18國務院發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