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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壹)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獎”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寧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科學技術獎”。

(二)在第十四條第壹款末尾增加“加強技術轉移轉化人才隊伍建設,開展技術轉移轉化人才專業技術資格評聘和專業能力評價”。

(三)第二十條中的“省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修改為“科技創新產業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末尾增加“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與技術轉化相關的學科或專業,並與研究開發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建立聯合培養機制”。

(五)第三十三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法律法規條文中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科技主管部門”,將“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統計主管部門”。二、對《浙江省高新技術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二)第十壹條修改為:“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應當按照《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完成和轉化其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四)刪去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第二款。

(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高新技術企業孵化器”修改為“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眾創空間”。

(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獎”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寧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科學技術獎”。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將“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修改為“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

(八)將法律法規條文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將“標準化行政部門”修改為“標準化行政部門”。三、對《浙江省技術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技術轉讓”修改為“技術轉讓和技術許可”。

(二)將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壹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為。

(四)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技術項目的直接完成人”修改為“對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和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

(五)將法律、法規規定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四、對《浙江省推進社會養老服務條例》做出修改。

(壹)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改為。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壹款。

第二款改為第壹款,並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第二十五條第壹款中的“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修改為“民政部門”。

(四)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五)將第五十壹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部門”,將“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五、對《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作出修改。

(壹)“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第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

(二)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款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學校的,作出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校布局調整規劃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門應當做好被征收學校的教師、學生和職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六、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壹)第二條第二款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中心鎮建成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中心城)、其他鎮建成區和開發區(園區)等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

(二)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三)刪除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四)刪去第十壹條。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為“第壹款或者第二款”。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城市照明、廣告照明、景觀照明和建築物、構築物外墻玻璃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景觀控制和引導的要求以及環境保護的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配套商業設施,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供農產品、日用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

刪除第三和第四段。

(八)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刪除第三款中的“可以”。

9.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壹條:“互聯網自行車租賃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主體責任,遵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許可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規範承租人車輛停放,加強車輛跟蹤管理和日常維護,保持車輛停放有序,及時回收故障、損壞和廢棄車輛。

“市民應文明使用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使用後有序停放。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壹)聘用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業主委員會負責住宅小區的自我管理;未選聘物業服務者、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第壹款第二項中的“商店”修改為“辦公樓和商店”。

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環繞城市的鐵路、地鐵、城市道路、城市公路,由管理單位負責”。

第壹款第七項修改為:“(七)公園、廣場、旅遊景點、公共文化設施、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款修改為:“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或者有關單位對管理責任人的確定有異議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決定。”

(十壹)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並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修改為“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批準文件。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許可

(十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的領導。

“生活垃圾的管理按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執行。”

(十四)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五)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刪除第三款中的“居民”。

第四款、第五款合並為壹款,修改為第四款:“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多余建築材料,平整場地”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多余建築材料,拆除圍擋,修建臨時設施,平整場地”。

刪除第四段。

(十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八)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九)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並將第壹款中的“廢物箱”和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和廢物箱”修改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集設施”。

刪除第四段中的“和第三段”。

(二十)第四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壹款最後增加“並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汙染”。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為改正,產生的費用由違反者承擔。”

(二十壹)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並將第壹款中的“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修改為“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建築垃圾處置設施”。

(二十二)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範、高效、負責的原則,及時處理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並將處理意見回復投訴人。”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八條。

(二十四)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刪除法律法規規定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