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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了四個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典型案例(***4)

壹、沙鋼公司訴田凱公司(反對執行分配方案)

(壹)案件的基本事實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二(商)子楚275號民事判決,榮成公司應向沙鋼公司支付貨款及相應的利息損失。275號案判決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因榮成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未核實,執行終止。榮成公司被註銷後,沙鋼公司申請恢復執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復執行,追加榮成公司股東田凱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東為執行人,在各自虛假出資的範圍內對沙鋼公司承擔責任,扣除田凱公司及4名自然人股東696505.68元(其中田凱公司出資不足45萬元)。我院於2018年7月12日受理田凱公司提起的兩起訴訟:(2012)宋敏二(商)子楚第1436號和(2012)宋敏三(民)子楚第2084號,兩案均於判決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

2065438+2003年2月27日,沙鋼公司收到松江法院執行局送達的《榮成公司追加股東執行款分配方案》。分配計劃表綜合以上三種情況,確定提前償還執行款696,505.68元,其余部分按照365,438+0.825%的同比例進行分配,以後再進行分配。沙鋼公司後來向松江法院提交了對執行分配方案的異議,認為田凱公司因出資不到位,不能參與被扣款項的分配,拒絕承認分配方案未將逾期付款雙倍利息納入執行標的。田凱公司對沙鋼公司對上述實施分配方案的異議提出異議,要求按照原方案進行分配。松江法院將此函告知沙鋼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沙鋼公司提起的訴訟。

另查明,上述三起案件的裁判文書均確認了榮成公司的註冊資本金額及股東實繳金額。

(二)判斷結果

壹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對執行分配方案的異議。本案中,原、被告圍繞相關執行分配方案存在兩個爭議點。壹個是田凱公司是否可以以田凱公司因虛假出資被法院扣劃而對公司有債權為由,與沙鋼公司分配這部分執行款;第二,執行標的是否應當包括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雙倍支付。關於第壹個爭議焦點,《公司法》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田凱公司因虛假出資被扣除的45萬元應首先補充榮成公司的負債資產,向公司外的債權人、原告沙鋼公司清償。田凱公司因對榮成公司也有債權而主張參與自己被扣資金的分配,對公司外部債權人不公平,也與公司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相違背。696,505.68元中,應由原告先賠償45萬元,其余部分按比例分配。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275號案、1436號案、2084號案相關民事判決均裁定,債務人在指定期間內不履行貨幣債務的,必須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因此,原告沙鋼公司主張執行標的應包括雙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期間的利息的主張被采納。原被告和被告均明確了各自主張的遲延履行期間雙倍利息的計算方法,原告沙鋼公司競得執行分配方案的主張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調整。壹審判決後,當事人沒有上訴,壹審判決生效。

(3)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關於分配方案執行的主要爭議在於,虛假出資的股東在承擔股東虛假出資責任並扣除該款項後,能否與對公司有債權的外部債權人壹起分配上述款項。對此,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美國歷史上深石案確立的公平從屬原則對本案的處理有壹定的借鑒意義。在這類案件的審判實踐中,如果允許有問題的股東在對公司的債權方面與外部債權人處於同等地位,不僅會導致對公司外部債權人的不公平結果,也與《公司法》對虛假出資股東規定的法律責任背道而馳。因此,本案最終否定了虛假出資股東應平等賠償的觀點,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二、張逢春與泰安市中心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

(壹)案件的基本事實

(二)判斷結果

泰安市泰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處住院,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應根據原告病情用藥,並以正確的方式和手段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根據泰安東嶽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和民事判決書,足以認定原告張逢春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間使用的藥物奧紮格雷鈉不合理。奧紮格雷鈉的適應癥是治療急性血栓性腦梗死和腦梗死相關的運動障礙。原告表示,其本人無急性血栓性腦梗死及相關疾病史,被告出具的現、既往病歷中無原告患有或曾患有上述疾病的記錄。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醫院未能根據原告病情為其提供合理、適當的醫療服務,應當賠償原告在治療過程中因被告不合理用藥造成的損失。法院判決泰安市中心醫院賠償原告張逢春經濟損失7750.40元。被告已經服刑完畢。

(3)典型意義

醫療服務合同是調整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目前,我國醫療糾紛日益增多,不僅影響了患者及其家屬的心理,也增加了醫務人員的心理壓力,降低了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在社會上的聲譽和形象。實踐中,壹些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給患者開出昂貴或不必要的藥品,加重了患者的經濟負擔。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醫院賠償原告不合理用藥造成的經濟損失。通過本案提醒醫療機構,在為患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堅持“治病救人”的宗旨,本著必要、合理的原則為患者提供合適的治療方案,加強與患者及家屬的溝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權,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3.趙春蓮申請執行張宇豪機動車交通事故案。

(壹)案件的基本事實

7月310、21、21、41日,李駕駛三輪車與被執行人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趙春蓮腦損傷、精神分裂癥、壹級傷殘、喪失訴訟能力。經交管部門鑒定,張宇豪負事故全部責任。2011年3月,連的丈夫李代表其向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壹審判決:張宇豪支付趙春蓮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住院夥食補助費1.29萬元。判決作出後,張宇豪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判決張宇豪分期向趙春蓮支付各項賠償金,共計90萬元。張宇豪於制作調解書當日支付趙春蓮20萬元,此後根據調解書不再支付剩余賠償金。故李代表趙春蓮於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依法受理。

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及時發出執行通知書,並多次傳喚被執行人張宇豪。張宇豪拒絕露面並隱藏自己的行蹤。執法人員多次到被執行人住所地尋找張宇豪,都沒有找到他的下落。張宇豪名下的肇事車輛已被依法查封,但無法找到肇事車輛。他名下7個銀行賬戶余額為零或只有幾十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登記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實際進展。本案被執行人趙春蓮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執行人的拒絕導致被執行人的生活陷入困境。為了維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加大了查找被執行人張宇豪財產線索的力度。承辦法官到保險公司、銀行等機構查詢張宇豪保險理賠取款及資金流向,發現張宇豪在二審調解後,收取了保險公司申請執行前支付的6.5438億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但並未支付給被執行人。同時發現他的銀行賬戶裏雖然沒有存款,但是有每月5000多元的流水記錄。發現上述情況後,承辦法官立即聯系了被執行人張宇豪的父親,要求張宇豪盡快履行義務。張宇豪的父親聲稱張宇豪不在北京,他無法演出,但張宇豪本人仍然拒絕露面。鑒於張宇豪上述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行為,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於2014 10 18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該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立案偵查。

㈡實施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被執行人張宇豪拒不到案,轉移財產,逃避執行,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將該案證據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後,張宇豪主動繳納65438+萬元。刑事拘留後,張宇豪的親屬將剩余的60萬元執行款交給了法院,案件得以順利執行。同時,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張宇豪移送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2065438+2005年2月4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判處張宇豪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壹年。

(3)典型意義

本案是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其犯罪線索並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標的額較大,考慮到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二審法院調解書確定由被告張宇豪分期履行。但是,被告張宇豪在調解書生效後不積極履行義務,無視法院判決,藐視司法權威。被申請執行人趙春蓮申請執行後,被執行人張宇豪故意隱瞞行蹤,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並導致被申請執行人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害進壹步擴大,使其家庭生活極為困難。法官掌握被告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證據後,要求被執行人再次履行義務,並告知繼續逃避執行將承擔刑事責任,但被執行人仍拒不露面,抗拒法院執行,無視司法權威。鑒於被執行人的上述行為,承辦法官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將其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證據和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其刑事責任。最終,在刑事處罰的威懾下,被執行人主動履行了判決義務,這也從另壹個側面證明了他實際上是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張宇豪將為其損害司法權威、妨礙司法秩序的行為付出沈重代價。該案通過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維護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捍衛了法律和司法的尊嚴,警示和震懾了所有有意拒不履行義務、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的被執行人。

四。潘申請執行債權轉讓合同案。

(壹)案件的基本事實

根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申請人潘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北京通泰建設分公司(以下簡稱通泰建設分公司)支付貨款、違約金及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共計115000元。執行法院通過相關查詢和現場勘查,認定路童通泰建設分公司無法履行全部債務。

㈡實施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執行人路童通泰建設分公司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資格。中富建設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是被執行人路童通泰建設分公司的開辦單位。中富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不能對外清償債務時,由企業法人承擔對外清償債務的責任。故依法裁定追加中富建設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隨後,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對中富建設有限公司采取了壹系列強制執行措施,並結案。

(3)典型意義

本案是個人與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是典型的分公司無力償還貸款,總公司承擔責任的執行案件。追加中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富建設)為被執行人後,企業懈怠債務,逃避執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法院對中富建築公司采取了壹系列強制執行措施。其中,采取執行聯動效應的失信被執行人制度,將中富建設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向全社會公布。同時,對中富建築公司進行限制高消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莊進行限制高消費、罰款處罰。中富建設有限公司因企業被列入失信名單無法開展投標業務,法定代表人莊受到個人處分。該公司主動與申請人潘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並按約定履行了相關債務。

在本案執行中,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執行人,維護了申請人的權益。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官采取各種執行措施,運用相關聯動機制,威懾被執行人和法定代理人,促使其積極履行債務。同時,相關企業可以從本案中認識到總公司的法律責任和所涉及的法律風險,可以在壹定程度上規範相關企業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