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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資產:

(壹)使用財政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接受調撥、轉讓或者置換形成的資產;

(三)捐贈並確認為國有的資產;

(四)其他國有資產。

第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實行政府分級監管、各部門及所屬單位直接控制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機制,加強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審批重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事項。

第五條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牽頭編制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報告。

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有關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職責,制定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制度和辦法並組織實施,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和集中統壹分類的原則,加強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優化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條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和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明確管理職責,對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各部門所屬單位負責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條各部門及所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範、經濟高效、公開透明、權責壹致的原則,實現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統壹,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資產的配置、使用和處置

第八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結合資產存量、資產配置標準、績效目標和財政承受能力進行資產配置。

第九條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合理選擇資產配置方式,重大資產配置事項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價值較高的資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並履行審批手續。

資產配置包括轉讓、購買、建造、租賃和捐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和完善資產配置標準體系,明確數量、價值、等級、最低使用年限等配置標準。

資產配置標準應按照節儉、績效、綠色環保的要求,根據國家相關政策、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場價格變化、科技進步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十壹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通過調整優先配置資產。無法調整的,可以采用購買、建設、出租等方式。

第十二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應當用於本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用於保障事業發展和提供公共服務。

第十四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流動資產、無形資產等國有資產的管理,明確管理責任,規範使用流程,加強產權保護,促進相關資產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明確資產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崗位職責。

資產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履行崗位職責,按照規定合理使用和管理資產,充分發揮資產效能。資產需要修理、維護、調整、更新或者報廢的,資產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及時提出。

資產使用人或管理人發生變化時,應及時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接受捐贈的資產,應當按照捐贈的約定用途使用。捐贈人遺囑不明確或者沒有約定用途的,應當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有利於事業發展和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

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相關權益的管理責任,按照規定將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納入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壹監管體系。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機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國有資產使用,統籌規劃,有效促進國有資產使用。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在確保使用安全的前提下,推廣使用本單位的大型設備和其他國有資產,並可對供應商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九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根據履行職能、事業發展和資產使用的需要,集體決策並履行審批程序,根據處置事項批復等相關文件及時處置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

第二十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對依法沒收的資產進行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所得款項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壹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及時報廢和報損下列資產:

(壹)因技術原因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護且無維護價值的資產;

(2)涉及盤虧、壞賬和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三)已超過使用年限,不能滿足現有工作需要的資產;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資產毀損、滅失。

第二十二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發生分立、合並、重組、撤銷、改變隸屬關系或者調整部分職能和業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相關國有資產。

第二十三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所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處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預算管理

第二十四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在購建、租賃資產時,應當提出資產配置需求,編制與資產配置相關的支出預算,嚴格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財政部門批準的預算進行資產配置。

第二十五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和處置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收入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及時收繳各類資產收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多收、少收、截留、占用、挪用、隱瞞或者私分。

第二十七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在決算中全面、真實、準確地反映國有資產的收入、支出和存量。

第二十八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績效指標和標準,有序開展國有資產績效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基礎設施,應當依法落實資金來源,強化預算約束,防範政府債務風險,明確公共基礎設施管理和維護的責任單位。

第四章基礎管理

第三十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臺賬,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不得形成表外資產。

第三十壹條各部門及所屬單位以建設方式配置資產的,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及時辦理資產交付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最長不超過1年。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竣工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確認資產價值。

第三十二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對不能通過會計確認入賬的資產進行評估,並以此作為反映資產狀況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明確資產維護、保養和維修的崗位職責。因使用不當或維護維修不及時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資產清查和對賬。發生資產盤盈、盤虧時,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確保賬實相符、賬賬相符。

第三十五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及時核銷相關資產臺賬信息,同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三十六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轉讓、拍賣、置換和對外投資。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市場化方式出售或者出租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相應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清查:

(壹)根據本級政府的部署要求;

(二)發生重大資產配置、轉讓和分立、合並、重組、撤銷、變更隸屬關系等情況。;

(3)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資產毀損、滅失;

(4)會計信息嚴重失真;

(五)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履行審批程序。

第三十九條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賬實不符、賬物不符的,應當查明原因並說明,並隨同清查結果履行審批手續。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根據審批結果及時調整資產臺賬信息,同時進行賬務處理。

由於資產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資產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條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辦理需要進行權屬登記的資產。對於有會計記錄但權證手續不全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可以向同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確認資產權屬,及時進行權屬登記。

第四十壹條部門與所屬單位之間、部門與所屬單位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的資產糾紛,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協商處理。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市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國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實行網上資產管理,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章資產報告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報告制度。

國務院向NPC常委會報告了我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報告,主要包括資產負債總額、相關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和收益情況,以及推進管理體制和機制改革的情況。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部門所屬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年度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