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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車人違反租賃合同擅自將車輛交給他人使用直至翻車,我可以不幫其辦理保險嗎?

壹、租車的概念

汽車租賃又稱機動車租賃,是指租賃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租賃的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服務(《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條)。租賃汽車是指除公共汽車、出租汽車以外的各類客車、貨車、專用汽車和其他機動車(《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從事汽車租賃業務,必須是符合壹定條件並取得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法人。

租賃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車輛租賃關系,由於出租人和承租人的關系不同,對外承擔責任的方式也不同。承租人以自己的名義經營,與出租人僅存在簡單的民事租賃關系的,由承租人對其承擔責任;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除租賃關系外還有管理監督關系的,或者承租人以出租人名義經營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國外理論中,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通常按照兩個標準來確定:壹是運營控制權的歸屬,即誰有權控制和支配車輛的運營,誰就要對機動車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種支配和控制包括具體的、現實的支配,如車主自行駕駛、借用人駕駛甚至擅自駕駛;還包括潛在的、抽象的支配,比如將車輛借給他人駕駛。二是運營利益的歸屬,即誰從車輛運營中獲得利益,誰就要對車輛的事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利益可以是機動車運營所獲得的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間接利益,以及基於心理和情感因素的利益,如精神上的滿足、快樂、人際關系的和諧等等。這在國外理論和判例中被稱為“二元論”來判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主體。

我國在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時,也采取了運營主導和運營利益的“二元論”原則。根據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最高法院先後制定並頒布了三部司法解釋,以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車主責任的適用問題。安檢公司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受人利用分期購買的車輛運輸他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關於未辦理過戶手續的連環購車,原車主是否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的批復》、《關於機動車被盜事故》其中, 在《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時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批復》中規定,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控制該車的運行,也不能從該車的運行中獲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另外兩種解釋也基本確認了同樣的歸責原則,即只有滿足兩個條件,車主才會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壹是車主能夠控制汽車的運行,二是汽車的運行利益屬於車主。租車公司作為租車的車主,是不能滿足這兩個條件的。汽車租出去後,不在汽車租賃公司的控制之下,汽車的經營權在承租人手中。承租人通過控制汽車的運行獲得其經營利益,可用於經營或自用。租賃公司除了收取租賃費,不能獲得汽車在租賃期間的經營收益。所以租車公司不應該承擔事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那麽,租車公司不是要對所有的交通事故負責嗎?答案是否定的,任何企業都應該對自己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汽車租賃公司也不例外。因汽車租賃公司提供的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未投保強制保險,或者承租人或者受害人在訂立租賃合同過程中未認真審查承租人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的,承租人或者受害人也可以向其主張損害賠償。

事故發生後,原則上由承租人承擔責任,但出租人有過錯時,根據各自過錯的大小,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比如有學者指出,原則上應該由借款人承擔賠償責任,但以下幾種情況業主還是要承擔責任:1。當事人另有約定的;2.明知車輛有故障仍轉移占有的車主;3.明知借款人、租賃人無駕駛資格和技能;4.承租人或借款人是成員或家庭成員;5.營利性租車公司的租車行為。

筆者認為:第壹,機動車租賃後,承租人獲得的是使用利益,是租賃車輛的運營利益。出租人雖然收取租金,但收益來源於出租人對車輛的所有權,而不是車輛的運營收益;其次,出租人將機動車交付承租人後,出租人已失去對機動車的實際控制權,對車輛運營的控制權和支配權已轉移給承租人;再次,雖然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物的損害應由所有人承擔責任”,但出租人已將車輛的實際控制權轉移給承租人,車輛運營的利益也由承租人支配。如果出租人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檢查義務,在事故中沒有過錯,仍然被認為要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同時,《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原因造成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不是同壹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壹方負有責任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還規定了機動車出租人的過錯責任原則。

因此,綜上所述,出租人的責任需要滿足壹定的條件,如出租人是否仍保留對機動車的實際控制權,出租人在出租機動車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對承租人的資格負有無止境的合理審查義務等。沒有過錯的,出租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考察國外立法和判例,出租人承擔責任需要滿足壹定的條件。比如,需要調查出租人是否仍保留對機動車的實際控制權,判斷出租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其仍擁有“使用機動車時必要的處罰權”。是否具有這樣的支配地位,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來確定:1。期間的長度;2.經營費用的負擔;3.機動車輛的管理;4.特異性的存在或缺乏。如果出租人因為長期出租機動車等原因失去了這種支配地位,自然不需要賠償。又如,從“管理責任”的角度考察出租人在機動車租賃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如果沒有過錯,可以考慮免除出租人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國外的經驗值得借鑒。租賃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則上應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出租人對汽車仍具有現實控制權或者在出租過程中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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