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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2016)

1.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2.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保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必要經費,並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特種設備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明確人員,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三、刪除第九條和第十條。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特種設備的使用人是管理負責人;用戶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種設備的,受托人為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特種設備管理義務。

“新安裝的特種設備未移交給用戶的,項目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業主* * *有電梯,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托的其他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業主未委托的,由全體業主協商確定管理責任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機構)、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指導協調業主確定管理責任人。未確定管理責任人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應當暫停使用。”五、第十壹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壹款至第三款中的“瓶裝燃氣銷售者”和“銷售者”。6.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鍋爐房建築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標準。”7.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依法許可的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使用維護保養說明書的要求進行。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的日常維護保養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其他特種設備的日常維護應當由管理負責人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使用維護說明書的要求進行。管理責任人不能按要求進行日常維護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或者其他具備日常維護能力的單位進行維護。

“鼓勵特種設備制造企業直接從事本單位制造的特種設備日常維護活動。”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電梯主要部件損壞嚴重,危及公眾安全的,可以按照設區的市規定的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未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電梯大修、改造和更新的融資計劃。

“按照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維修內容、維修預算、維修單位等事項,並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後壹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布維修資金總額和業主分攤情況。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轉讓、出租、出借下列證件、文件和標誌:

“(壹)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

“(二)檢驗檢測機構的認可證書;

“(三)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

“(四)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證書;

“(五)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

“(六)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標誌。”10.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履行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職能。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事故的程度,委托下壹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受委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委托其他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事故原因。”十壹、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和第二十二條。12.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十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檢驗檢測機構認可證書。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吊銷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