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各類機動車的使用年限如下:
(壹)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車為八年,中型出租汽車為十年,大型出租汽車為十二年;
(二)租賃乘用車十五年;
(三)小型客車使用十年,中型客車使用十二年,大型客車使用十五年;
(四)公車已使用十三年的;
(五)其他小型、微型客車使用十年,大中型客車使用十五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滿十五年的;
(七)大中型非營運客車(大型汽車除外)使用滿二十年的;
(八)裝有單缸發動機的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使用滿九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滿十五年;
(九)具有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十五年,不具有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三十年;
(十)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十年,集裝箱半掛車二十年,其他半掛車十五年;
(十壹)摩托車使用十二年,其他摩托車使用十三年。
對小型、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型、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不得少於六年,三輪摩托車不得少於十年,其他摩托車不得少於十壹年。
小型和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按照登記日期計算,但自交付之日起超過兩年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按照交付之日計算。
《警車管理條例》第三條警車的型號由公安部統壹確定。汽車為大、中、小型、微型客車和應急救援、現場處置等特殊用途的車輛;摩托車有兩輪摩托車和側三輪摩托車。